周某与金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8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马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金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毓、被告马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金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款交付给金某。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金某催讨,未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金某、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协议不合法,实际上是一笔赌债,借条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笔款项最终大部分流入赌场老板姜伟忠的账户,部分当场支付原告高利贷利息,银行转账凭证只是原告为了形成交付事实而走的一个过程;因借款协议无效,导致律师代理费条款也是无效的;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金某的配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马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金某经案外人姜伟忠介绍,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到2014年9月3日,如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起诉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付被告金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金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有赌博行为,为筹措赌资铤而走险,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次借款用于筹措赌资或非法活动。两被告还提供了被告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借款当日,该笔款项中6万元转账给了姜伟忠,2万元转账给了李某,并取某2万元,其中15000元当场支付原告高利贷利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某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及取某,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收到利息。两被告另申请证人李某及吴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被告金某等人在姜伟忠开的百家乐赌钱输了,姜伟忠介绍人借钱给他们,然后再还钱给姜伟忠,所以会有该笔借款。借款当日,其与被告金某及姜伟忠一起去的银行,姜伟忠和金某下车进银行,其等在车上,其知道姜伟忠介绍人借钱给金某,月息为1.1%或1%,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后金某回到车上写了借条给原告,并对其说利息已经转账支付原告。证人吴某陈述,其与李某一起在姜伟忠那里接触到百家乐网站的,是先赌再筹措赌资,由姜伟忠联系出借方,借款月息为1.1%,当场扣掉当月利息,其曾经和被告金某一起在阿K那里借过一次钱。对李某的陈述,原告认为证人和金某赌博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借款确系姜伟忠介绍,证人陈述的利息给付方式和金额与被告的陈述有出入,故有异议,证人与金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能偏向被告,故不应采信,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筹措赌资。对吴某的陈述,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除了证人证言,被告未举证证明百家乐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以及高利贷利息已当场支付,因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与原告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已将借款交付金某,故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金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金某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虽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反映,原告的借款到账后,被告金某当即将借款转移,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金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诉讼费22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元,被告金某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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