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44)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执异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雄,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第三人:温州市某某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双昆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周某、第三人温州市某某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何杰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变幅采用四连杆齿条变幅),合同总价为399.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四期支付。特殊条款约定原告、第三人双方一致同意,该台16吨门座式起重机在第三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造起重机,但第三人未按照合同主要条款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书面发函等形式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付款事宜达成还款付息协议,约定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第三人应于2014年12月上旬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第三人未按还款付息协议书约定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签发律师函催讨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书,就第三人拖欠的130万元货款,同意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分七期支付完毕,第三人应在每月支付货款前优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7.8%的月利息。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三人仍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后第三人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130万元货款未付。

2015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货款时,得知涉案的起重机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拍卖。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第三人在未付清货款时,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5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经评估,涉案起重机价值为120万元。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款付息协议书等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时,涉案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告有权予以取回,并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同时第三人一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原告生产制造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的强制执行。2、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7.8%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7万元及差旅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享有所有权,在第三人未付清上述第2、3项款项之和时,原告有权取回,并要求第三人支付上述第2、3项款项之和与起重机的现值之差的费用,赔偿原告因取回货物而产生的拆卸费、运费损失(起重机现值、拆卸费、运费以评估报告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第三人使用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2013年4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商务往来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拖欠货款进行催讨,并就第三人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额计算标准拟按月息7.8%进行磋商。

3、还款付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拖欠货款15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就拖欠的货款150万元,按月息7.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起算点为2013年1月。2013年度利息为140400元。第三人应于2014年12月上旬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2014年度利息140400元。

4、2014年11月12日商务往来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进行催讨。

5、2015年3月26日还款付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再次达成还款付息协议。

6、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债权委托第三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7、收款凭证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货款249.8万元。

8、(2015)温龙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事实。

9、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经司法评估现值120万元。

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1、原告当庭提供差旅费复印件四页,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2534元。

被告周某辩称:涉案起重机于2011年交付给第三人某货运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未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在2015年涉案起重机被法院查封之后,第三人某货运公司才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怀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某货运公司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货运公司未作庭审答辩,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第三人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了谈话,杨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某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从(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案卷中调取了(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第7条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庭审中讲到另有20万元现金支付有异议。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某货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并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收到函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未付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9、10、1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9日,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某货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货运公司向某某机械公司购买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变幅采用四连杆齿条变幅);合同终价399.8万元;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交机;本合同签订后,某货运公司支付合同总终价款的8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合同生效;合同产品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时,某货运公司支付合同终价款的79.8万元作为进度款;合同产品经安装调试后,经国家技监局检验合格后,某货运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终价款的120万元作为交机款;某货运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终价款的120万元作为交机款,合同终价款结清;某某机械公司与某货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该台16吨门座起重机在某货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某某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造,并于2011年交付第三人使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49.8万元。2014年2月,第三人支付原告款项14.04万元。2015年1月,第三人支付原告款项3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书各一份。

另查明,因被告周某与杨某某、第三人某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第三人某货运公司归还被告周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生效后,被告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725号执行裁定,查封某货运公司的涉案起重机。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温龙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宏丰装卸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购买涉案起重机,双方约定对涉案起重机所有权保留,在第三人未支付货款之前,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双方约定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在买卖之后,第三人宏丰装卸公司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价款298.84万元,未超过货款总价款的75%,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有关规定,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尚属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原告主张对涉案起重机所有权保留,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付息协议书是伪造的,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温州市某某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变幅采用四连杆齿条变幅)的所有权保留。

二、停止对第三人温州市某某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AHJ1625A(10吨-25米/16吨-20米)门座式起重机(变幅采用四连杆齿条变幅)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3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建

审 判 员 潘丽红

人民陪审员 叶 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赛娜

 

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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