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恩与张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42)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78号

原告:杜某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结构代码13**790-1。

负责人:吴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恩与被告张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被告张某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恩诉称: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文驾驶皖K号小型汽车,沿阜南县京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城京九大道拘留所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90.35元、误工费17875.20元、护理费78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8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860元、鉴定费1553.40元,合计98368.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文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前提下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的评定时机,同时也未征得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某文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过错予以核定,交通费应在200元以内。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也是86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文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汽车,沿阜南县城京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城京九大道拘留所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3412250201567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文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第9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34160.3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胸部CT。

2015年7月8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费用30元(票据1张)。

2015年7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事故致伤,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期间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鉴定书号:皖司(2015)临鉴字第75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时驾驶的两轮电瓶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为维修电瓶车开支860元(票据1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可对原告车损定损为860元。

皖K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张某文所有,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文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轮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事故时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190.3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事故时已年满67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及二次手术期间15天,合计105天,应为7820.34元(27185元÷365天105天1人)。原告主张782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440元(30元/日48天1人)。5、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应为12890.80元(9916元13年10%)。原告仅要求赔偿118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的合理开支,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但仅主张1553.4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6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对原告车损定损为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72313.29元。由于被告张某文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9.20元、护理费7820.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019.54元;赔偿财产损失860元。余额35880.35元(不包括鉴定费1553.4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系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文方系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张某文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21528.21元(35880.35元60%)。又由于被告张某文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此款应由被告上海保险赔偿。鉴定费1553.40元,应由被告张某文赔偿60%,计款932.04元(1553.40元60%)。被告张某文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恩各项损失34019.5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恩财产损失86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恩各项损失21528.21元;

四、被告张某文赔偿原告杜某恩鉴定费932.04元(被告张某文已赔偿10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

五、驳回原告杜某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130元,由被告张某文负担984元,原告杜某恩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琪琪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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