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92)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6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无业,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贵,系被告叔叔。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家回六安居住。2008年,原、被告在徽商银行取了4万元,用于为被告母亲购买保险。2013年6、7月份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房产,当时由原告陪被告去徽商银行柜台从被告卡里取了10万元,第二次在同一地点在原告卡里取了2万元,总共12万元交给被告父亲办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曾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至今未主动联系原告修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四、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生活补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也很和睦。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祖父母抚养。原告诉称的16万元共同财产及2万元生活补助,没有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合法夫妻;

二、(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28号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离婚并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三、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庭审笔录,证明12万元存款的事实,系被告办理的饭店转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针对其答辩和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12万元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小孩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感情一般。2014年12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起诉,可见原告离婚之意已决,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已无维持之必要,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多年来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已对祖父母产生一定的依赖性,其亦适应与祖父母及父亲共同生活的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

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生活补助,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半年一付抚养费至刘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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