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2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上海某某电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电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琛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叶甲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个贷字第12908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叶甲为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875%,月利率为6.5729‰,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即月利率6.5729‰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案外人叶甲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案外人叶甲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

同日,案外人叶甲与原告签订编号129086《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适用于第三方抵押)》,约定因被告某电子电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案外人叶甲提供总额为1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子电池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86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第三方抵押)》一份,约定被告某电子电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的厂房为案外人叶甲、魏某、叶乙、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向四位案外人综合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原告向四位案外人综合授信额度为40,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该合同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

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子电池公司、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129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案外人叶甲、魏某、叶乙、林某某在一定期限内联系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某电子电池公司、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案外人叶甲、魏某、叶乙、林某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4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6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叶甲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叶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叶甲拖欠原告借款罚息720,195.10元,借款本金7,946,980.3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承担原告向案外人叶甲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946,980.38元;2、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承担原告向案外人叶甲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共同归还以未归还借款本金7,946,980.3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的,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为720,195.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公证文本)、《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文本)、《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适用于第三方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分期还款表、贷款计息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清偿情况不清楚。

被告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但案外人叶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案外人承担逾期罚息。现案外人叶甲作为借款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清偿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练某某、张某某、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某电子电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电池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叶甲编号为(2012)沪银个贷字第12908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46,980.38元及截止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为720,19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8,030元,由被告杨某某、练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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