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与王某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097)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98号

原告:王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李某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芳诉被告王某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孙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璐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王某芳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某璐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同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王某芳名下房屋。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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