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1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负责人吕波。

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G15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共计6天,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69,4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2,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损15,500元、律师费8,8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05分,在松江区G15东侧1294KM南约20米处,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R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驾驶沪MCXXXX轿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车祸后双侧前臂麻木刺痛2天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9,254.84元。

2014年12月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颈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遇交通伤,出现脊神经受压的症状、体征,后行内固定,现后遗颈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外伤属诱发因素)。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浙BR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王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于1973年3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上海锐新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12,500元。

再查明,原告驾驶的沪MCXXXX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5,5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15,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户口本、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BR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BR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9,254.84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二期)为2.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69,2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71,664.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1,664.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以其配偶每月的误工损失6,000元主张护理费,明显超出本案加害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二期)为2.5个月,确认护理费为5,800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2,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及税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5个月,本院以5个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255元。对于二期所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相应的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2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27,25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7,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9、对于车辆修理费15,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款1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对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某某94,221.84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欣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