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亮与佛山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纷纠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67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亮,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旷乐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区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亮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亮是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区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的员工,任职仓管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2013年7月12日上午黄某亮在公司上班,当日12时左右下班后去公司饭堂吃午餐,饭后到仓库内休息,至当日14时左右被发现躺在地下,后被送到广东同江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2.双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内积血;4.左侧眼眶爆裂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额骨及筛窦窦壁粉碎性骨折;6.右侧枕髁骨折;7.吸入性肺炎;8.左大脑前动脉假性动脉瘤,脑内血肿。2013年8月14日,黄某亮父亲黄某就黄某亮的受伤情形向某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后,某某人社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向某某电器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某电器公司向某某人社局提交了其认为黄某亮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某某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送达给黄某亮及某某电器公司。黄某亮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某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该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某某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黄某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某某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同江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意向书》、《参加社会保险意向书》、《入职申请表》,某某电器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考勤记录》、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周某、李某、黄某、温某、黄某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黄某亮是某某电器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黄某亮在公司下班后在公司仓库休息期间被发现躺在地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人社局认为黄某亮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黄某亮认为其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黄某亮在事发当日14时被人发现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也是黄某亮的工作岗位,黄某亮的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黄某亮的上班时间确实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但黄某亮的同事周某、李某均证实黄某亮在事发当日上午下班后在公司仓库休息过程中被人发现受伤,黄某亮在事发当天的打卡记录也证实黄某亮在当天上午打卡下班后下午尚未打卡上班,虽然黄某亮被人发现受伤送往医院的时间为下午2时左右,但此时不应视为黄某亮的工作时间,另李某、温某还证实黄某亮被发现受伤后陈述其受伤原因为发烧呕吐,因此,黄某亮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造成,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某某人社局不认定黄某亮受伤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黄某亮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某某人社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某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某某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黄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亮负担。

上诉人黄某亮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器公司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而事发当天上诉人被发现受伤的时间是14时,该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且受伤地点是在仓库内,即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午休时间受伤,依据不足。二、上诉人的同事周某、李某的笔录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在午休的过程中受伤。三、上诉人中午未离厂故下午上班无须打卡,打卡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下午未上班。四、某某电器公司没有向某某人社局提交仓库内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某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某某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某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器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某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上诉人黄某亮的父亲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黄某亮是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器公司的员工,任仓管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事发当天中午,黄某亮在公司仓库内休息,14时左右被发现躺在仓库地上,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亮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某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黄某亮的《考勤记录》虽未记录其在事发当天下午的上班时间,但从该记录中可见黄某亮在以往的考勤中存在上、下班未打卡的情况,可知黄某亮并未严格遵守考勤纪律,故不能依据该记录证明黄某亮在事发当天下午是否已按时上班,进而不能由此推论出黄某亮的受伤时间;视频光盘不能反映黄某亮的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而周某、李某、黄某、温某、黄某亮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事发当天中午黄某亮在某某电器公司的仓库内休息,后于14时左右被发现躺在仓库地上,但上述笔录也不能证明黄某亮的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综上,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明黄某亮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某某人社局认定黄某亮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亮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亮要求判令某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顺良保工认字(2013)8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艳玲

劳动行政确认纷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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