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95)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告起诉所称被告居住在保定市南市区建华南大街铁路二房舍×栋×单元×××室不正确,被告自2008年起即居住在保定市高阳县邢家南镇南堤口村,有邢家南镇南堤口村村名委员会和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高阳县邢家南镇南堤口村村民委员会和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回村居住至今,可以确定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彦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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