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94)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军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李某乙砍伤,被告人李某乙持砍刀将李某甲砍伤。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斗殴,互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系李某乙的责任田被李某甲一方侵占引发,李某甲具有严重过错。2、李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鉴于李某乙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李某乙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早上,在岗子上村代建彬家大门东侧大街上,被告人李某乙因责任田边界问题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直至发展到双方持刀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乙用砍刀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砍伤。后二人被李跃军、李某丙等人拉开。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本村李占英诊所,后转送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县中医院,后转送至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经调解,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互相谅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乡岗子上村代建彬家大门东侧,中心现场位于代建彬家大门东侧砖道上。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早上,其在街上碰到李某甲的父亲了,其给对方要地,正说着李某甲就出来了,李某甲骂街,其就打了他一拳。随后他们二人各自回家拿了刀互砍起来,其用砍刀砍了李某甲头部一刀后,被李某甲的父亲抱住,李某甲用菜刀砍他,砍在他右手上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早上二被告人打架时他就出去看了,出去后看到二被告人手中各自拿着一把刀正在相互砍,李某甲拿的是菜刀,李某乙拿的是砍刀。李某甲的头部流血了,李某乙拿刀砍的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是李某甲打的事实。4、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4号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河大附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0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5、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3号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河大附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0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右手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伸直受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6、(2014)博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李某乙的谅解书证实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甲的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对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李某乙。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甲确认了二被告人互砍时其所用的菜刀,李某乙确认了其所用的砍刀。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因责任田边界纠纷发生冲突后,二人持刀互殴,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应予认定。鉴于该案因责任田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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