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59)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F×××××号货车,沿保定市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方向124公里+840米处时,与杨某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冀F×××××货车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在车下的杨某及施救人员范某,造成车辆损坏,杨某、范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范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范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

2、经调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亲属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杨某亲属、范某亲属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到案经过、交警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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