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3243)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天津市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号***室,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玥,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津某某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原审被告天津某某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天津某某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为甲方与天津某某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某某浙商蓝庭国际项目综合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某浙商蓝庭国际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市场调研、独家销售代理及售后服务等事宜。2012年3月21日,以案外人郝某澜、郝某兵为乙方与某投资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楼宇认购合约,双方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蓝庭国际项目5号楼302号房,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总房款为485952元,约定首付款为100000元。同日,郝某澜向某投资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0元,某投资公司向郝某澜开具房屋首付款收据。2012年8月31日,郝某兵向东泰世公司提交更名申请:“本人因个人原因现将蓝庭轩5-302单元更名为王某某,望开发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人与王某某之更名行为为双方自愿,与开发商某投资公司无关,本人与王某某之间如有任何纠纷与开发商及代理销售公司无关。”

2012年8月13日,王某某到蓝庭国际项目售楼处看房后,决定购置蓝庭国际项目5号楼302号房。同日,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935的账户向刘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976的账户转款10000元。

2012年8月31日,以王某某为乙方与某投资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楼宇认购合约,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蓝庭国际项目5号楼302号房,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总房款为485952元,约定定金50000元,乙方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乙方缴纳该房屋首付款145952元及购房所需相关税费,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同日,王某某再次向刘某某前述账户转款177372元。王某某向某投资公司刷卡交付45952元,某投资公司将案外人郝某澜之前缴纳的100000元转作王某某的购房款,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某开具5-302号房145952元购房首付款收据。王某某向某投资公司刷卡交付20825.56元,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某开具代收维修基金5454元的收据一张、代收契税、所有权登记费、印花税15371.56元的收据一张。

2012年9月16日,王某某向某投资公司刷卡交付340000元,某投资公司开具购房款340000元收据一张。

2012年9月24日,以王某某为乙方与某投资公司为甲方就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侧旌智道与新光路交口处西北侧蓝庭轩5号楼-302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总价款为485952元,甲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乙方;乙方于2012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存入房款4875952元。2012年11月2日,王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契税发票,契税额14578.56元。2012年11月16日,王某某取得诉争房屋购房款发票,金额485952元。后东泰世公司依约向王某某交付房屋。刘某某与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另查,案外人刘庆波与某投资公司就蓝庭轩7号楼-701房屋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庆波在交付购房款时曾经向刘某某名下账户转款。

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人民币87372元及赔偿全部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7日起截止2014年6月30日8527.86元)合计96142.86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对刘某某的返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楼宇认购合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蓝庭轩5号楼-302房屋总房款为485952元。王某某实际向某投资公司交付房款385952元,另外100000元系由案外人郝某澜所交房款冲红转付。对此,王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均予以认可。王某某和刘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向刘某某转账187372元,其中100000元折抵郝某澜所交房款。刘某某对多收取的房款87372元,主张系与王某某经协商一致,王某某自愿支付高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的价款,并由刘某某代郝某澜、郝某兵收取,但刘某某既未能提供王某某与郝某澜、郝某兵之间形成合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将187372元全部交付郝某澜、郝某兵的证据。对于转售房屋之重大事宜,郝某澜、郝某兵与王某某未作任何书面形式的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郝某兵关于其不直接从王某某处收取房款的解释甚为牵强,刘某某代收大额房款后以现金形式给付郝某兵房款,亦有悖生活常理,刘某某在涉案房屋交易之外还收取过其他购房者的房款,其仅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稀释疑团。虽然王某某对于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向刘某某转账房款一节,未能举证证明,但对于如王某某这般相对于开发商处于明显弱势的普通购房者而言,将举证责任归于王某某会使其负担过于沉重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实现市场交易公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交易习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等因素,将本案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诸被告,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分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刘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对于收取87372元房款的合法依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因此负有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某某之义务,以弥补王某某所受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刘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王某某财产期间产生的利息,构成王某某的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返还,王某某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8567.8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刘某某多收取房款的行为系接受两公司的指示之证据不足,且该两公司未从中获益,刘某某与该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承揽关系,故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73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8567.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将王某某转到其帐下的187372元全部转给了案外人郝某兵;2、涉诉房屋在2012年3月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900元,2012年8月上涨到每平方米10000多元,王某某多支付的款项为涉诉房屋上涨价格;3、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投资公司述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但基于尊重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述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提交与涉诉房屋同期购置同意楼盘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在被上诉人购置时每平方米价格应为10000余元。王某某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某投资公司也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某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某某及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9月24日,以王某某为乙方与某投资公司为甲方就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侧旌智道与新光路交口处西北侧蓝庭轩5号楼-302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单平米价格为8910.01元。王某某自认向刘某某卡上划款是受房屋销售人员指令划的。案外人郝某兵认可划到刘某某账户上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到。二审审理中,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在2012年年9月涉诉房屋的销售价格为单平米价格10000余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楼宇认购合同后,已经明知其购房款总额及房屋出卖主体为某投资公司,也于当日成功向某投资公司打款45952元,在此情况下,王某某仍向刘某某打款177372元,此后王某某又超出房屋余款向某投资公司付款340000元,王某某的行为有悖常理。而某投资公司在收到郝某兵更名申请后,未向郝某兵退回首付款100000元,只是转为王某某的首付款,在此过程中,未见郝某兵的指令或授权,某投资公司的行为亦存在瑕疵。刘某某将收取的共计187372元已转付给案外人郝某兵,在该笔款项中,因郝某兵交付的首付款已冲抵王某某需向某投资公司交付的房款,且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所签的楼宇认购合约又建立在郝某兵申请更名的基础上,所以王某某超出认购合约多支付的房款在法律上应予刘某某无关。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返还王某某部分款项及利息依据不足,经二审释明,王某某仍坚持其要求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伟

速 录 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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