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210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林,天津巡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天津巡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聚德,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环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昭日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立,被上诉人某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某甲投资公司原名天津塘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于1994年1月名称变更为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1月变更为现在名称。

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了《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并制定《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双方约定合资成立某房产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某甲投资公司投资980万元人民币,占全部股份的49%,某乙投资公司投资1020万元人民币,占全部股份的51%。某房产公司后增资至4300万元人民币,双方股东投资比例没有变化。某房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外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房屋管理、租赁、装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及配套的小商品零售。某房产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某甲投资公司委派三名,某乙投资公司委派四名,董事长由某乙投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修改合营公司章程、公司的终止、解散和清算、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联合、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等重大问题应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其他事项,可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决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甲投资公司于2006年8月9日致函某房产公司,要求公司董事会讨论公司解散事宜。同日,某甲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贾某某等三名董事致函某房产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公司经营困难和公司解散事宜。

某房产公司2002年至2006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从2001年的5614万元人民币减少到2005年的3950万元人民币,累计减少1660万元人民币,至2006年审计时累计亏损360万元。

某甲投资公司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房产公司自2001年即停止经营,公司董事长期发生冲突并且无法解决,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已无法继续合作,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请求依法判令解散某房产公司,诉讼费用由某房产公司承担。

某甲投资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津体改委字(1994)7号文件、工商局证明、《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关于请求配合资产评估的函》、(2003)二中民三破裁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05)津高民二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9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1)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某乙投资公司反映函、董事会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情况报告、解散公司的意见函及回函、临时董事会提议函等。

某房产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2005年、2006年、2008年某房产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某甲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乙投资公司就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诉讼中共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判断某房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须从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立法目的来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尽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某甲投资公司虽然提出某房产公司2001年至2005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经营状况,但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讲,并不能单纯从资产总额和利润的减少来判断其已经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且某甲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房产公司继续存续将给各方股东带来哪些重大损失。同时,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和冲突还应首先通过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方式予以解决,公司解散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本案中,某甲投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采取了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的分歧。某甲投资公司要求解散某房产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投资公司关于解散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某甲投资公司负担。

某甲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房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某房产公司自2001年起没有开发任何项目,该公司无经营地点和经营人员,双方股东十年间数次对簿公堂,十年未开董事会。(二)某房产公司继续存在会给某甲投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某房产公司停业十年,公司千万资产闲置不能运转;某房产公司印章及银行存款一直由某乙投资公司控制,某甲投资公司已失去对某房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2001年至2006年,某房产公司亏损360万元,其继续存续会将损失扩大。(三)某房产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某甲投资公司提议召开董事会均被某乙投资公司拒绝,因双方拒绝沟通,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解决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投资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某房产公司,两审诉讼费由某房产公司及某乙投资公司承担。

某房产公司答辩称:某房产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继续经营不会使某甲投资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某房产公司和某乙投资公司订有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房产公司开发50万平方米的土地,而且还在积极寻找其他项目。某房产公司没有召开正常的董事会是因为某甲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不参加董事会,只要某甲投资公司态度积极,董事会就能正常召开。虽然某房产公司双方股东有多个诉讼,但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某房产公司审计报告不能说明继续经营会有更大的经济损失,经济主体在社会中盈利和亏损都是正常现象,阶段性的亏损都是正常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困难才能提起诉讼。即使某房产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的困难,某甲投资公司应该积极寻求其他途径,如向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由公司收购股权,而某甲投资公司没有尝试实施其他方法解决问题,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方式解决。综上,某房产公司认为某甲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甲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投资公司答辩称其同意某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房产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十七份新证据:

证据一、《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证明1993年6月8日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协议约定以某房产公司为平台联合开发50万平方米土地,某房产公司有该开发项目,且项目没有实施完毕。某甲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不是完整的开发协议,无条款说明由哪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该协议未经批准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某房产公司有项目开发。

证据二、《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某房产公司在2006年7月30日召开董事会讨论上述土地开发事宜,某房产公司还在持续经营。某甲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某房产公司章程的规定,某房产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应该提前三十天通知董事,并且要超过五名董事参加,而此次董事会只是由某房产公司一方的人员参加,5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项目和某房产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关于更换董事的函》,证据四、某房产公司董事会签到单,证据五、2005年某房产公司董事会出席记录,证据六,滨海集团出具的收条,证据七、某房产公司召开2006年董事会的通知,证据八及证据九、收条,证据十、收条,以上证明某房产公司一直在积极召开董事会,并按规定通知某甲投资公司,某甲投资公司没有参加是因其自身不配合造成的。某甲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十一、某乙投资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十二、某甲投资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明双方在履行《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中发生纠纷,该案还在审理中。某甲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十三、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本院受理了某乙投资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及争议问题提起的诉讼。某甲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四、《验资报告书》,证明某甲投资公司和某乙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某房产公司进行了增资,某甲投资公司将其对50万平方米土地投入垫地款的权益转移给某房产公司。某甲投资公司对该证无异议。

证据十五、外币存款支取凭条,证明某房产公司向50万平方米土地投入巨额垫地费用。某甲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十六、收据,证明某甲投资公司已经收到某房产公司投入的垫地款。某甲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这笔账目。

证据十七、《关于四号路工程垫土费用资金注入的币种、币值的补充协议》,证明某房产公司投入的104万美元垫地款折合人民币是1040万元。某甲投资公司对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于1993年6月8日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对某房产公司增资的方式对位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的50万平方米土地进行房产开发,某甲投资公司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某乙投资公司增资104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对某房产公司增资完毕。某房产公司于2006年召开董事会,某甲投资公司未派董事参加。2009年某乙投资公司与某甲投资公司因50万平方米土地开发项目发生纠纷,分别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尚审结。

本院认为:

某乙投资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准据法。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作为某房产公司的股东未在合资合同中约定某房产公司解散的条件,某房产公司的章程亦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故某房产公司应否解散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某房产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该类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散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本案某甲投资公司与某乙投资公司于1993年约定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50万平方米土地,并对某房产公司作了增资,只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导致该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因此某房产公司仍有开发项目尚未完成,某甲投资公司以某房产公司十年来无开发项目为由申请该公司解散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某甲投资公司主张某房产公司自2001年至2006年亏损360万元,但某房产公司作为注册资本4000余万元的企业,上述亏损并不会导致某房产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某甲投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房产公司的继续存续会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某甲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某房产公司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天津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希

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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