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697)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铁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刘安峰、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在轨交9号线佘山站18号车门处等候开往杨高中路方向的调头空车。当时,先来了一辆正常从松江南站出发的载客列车,原告没有上车,退后让不等调头空车的乘客上车,这时被告从后面插队站在了原告的右前侧,原告本能的用右手臂挡了被告一下,目的是不想让被告插队,被告就开始谩骂原告,并突然大力地用双手推原告的右肩膀,使原告整个身体往左斜靠在了其他乘客身上,原告右转身体面向被告打算与其理论,此时被告就双手抓住了原告的双手,用其右手使劲拗了下原告的左手掌,原告当时隐约感觉到左手指有疼痛感。这时调头空车进站,原告就甩开被告上车,被告也跟着上车,坐在了原告斜对面的座位上。当列车开过泗泾站后,原告感觉到左手越来越疼,左手背也又肿又青,原告就拨打“110”报警,警方让双方在九亭站下车等侯处理。报警后,原告就叫被告一起到站下车,但被告不肯下车。当列车快进九亭站时,原告没有办法只能用右手抓住被告衣领,试图把被告拉下车,被告不肯下车,还用嘴咬原告的右手食指,双手掐原告的右手臂,原告一直抓着被告不放。列车到达九亭站后,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原告将被告拉出了车厢,但被告又跑回了车厢,原告继续追上车。之后,警方电话联系原告让双方在中春路站下车等候处理,在其他乘客的劝说下,原、被告在中春路站都下了车,警察到场进行处置。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3,263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3,94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3,11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顾某某辩称,双方在佘山站排队时,是原告先用手推了被告,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互有推搡,但被告没有扭过原告的手。之后,双方就上车了,当列车开过泗泾站后,原告就上来拉住被告的衣领,要求被告下车去派出所,因为被告要上班就不愿去,原告就一直拉着被告衣领,要把被告拉下车,被告的上衣也被原告扯破,致被告衣不遮体。原告手部的损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不能排除是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自己用力过猛所致。本起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也受伤了,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工资卡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45分许,原、被告在轨交9号线佘山站候车时,因排队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当列车进站停靠后,双方便上车进入同一节车厢,斜向面对面而坐。同日7时56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打伤。报警后,原告叫被告一起下车等候警方处理,因被告不肯下车,原告遂抓住被告衣领拉其下车,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在中春路站下车,上海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宜山路站派出所民警到场予以处置。当日,双方持警方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验伤,原告的检验结论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被告的检验结论为左手软组织伤。原告于同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多次诊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973.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032.46元。同年6月23日,警方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嗣后,警方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现左手第二掌指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排队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造成原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的损害后果,由于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够冷静、妥善处理,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核定为10,940.58元;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每月为6,577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限,确定为6,06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确定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6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4,242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共计16,42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6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张慧娣

人民陪审员 李德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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