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与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155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4604号

原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号*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应刚,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玲与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铭,某投资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玲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公司授权原告王某玲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地区经营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代理费为28800元。原告王某玲交付代理费后才发现:1、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标价远超过市场价,根本不存在某投资公司公司之前所说的利润空间;2、市场上能够以更低价格买到同样的产品;3、签订合同时,原告王某玲在某投资公司公司展厅参观的产品种类比后台产品更多、更新奇;4、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实际发货尺寸和标注的尺寸也不一致;5、原告王某玲在销售某投资公司公司产品时遭到知识产权人的警告,要求停止侵权,原告王某玲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其网站上宣传的“自主研发”、“人无我有”等特征,其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王某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书》;2、判令某投资公司公司返还原告王某玲合同款28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投资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投资公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玲的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玲在签订合同前对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种类、价格体系和利润空间进行了反复琢磨,在价格上某投资公司公司不存在欺诈;2、某投资公司公司从未承诺过某投资公司公司的所有产品都属自主研发,“人无我有”指的是某投资公司公司能够在新产品出厂后第一时间进货,但无法保证市场上其他人不复制或抄袭该产品;3、某投资公司公司销售的产品经常断货,原告王某玲在订购时觉得种类偏少可能是断货的缘故;4、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不是三无产品,有些产品体积过小以至于无法标注商家名称;5、原告王某玲未能举证某投资公司公司的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原告王某玲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销售某投资公司公司产品,原告王某玲自定经营方式,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王某玲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某投资公司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28800元,某投资公司公司按市值为原告王某玲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原告王某玲进货折扣为县级,即2.0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出具奇品天下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某玲为奇品天下品牌运营总部安徽省萧县区域经销商,准许在这一地区经营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经销商名称为奇乐园萧县总代理,经销商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销商负责人王某玲,有限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特此授权。

某投资公司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

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玲向某投资公司公司交纳代理费28800元。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了首次配送产品。原告王某玲后期未购进产品。

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并非自有品牌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均表示,如果《合作书》被撤销,关于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的处理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玲向本院提交的《合作书》、《授权书》、收据、公证书,某投资公司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配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公司与原告王某玲签订《合作书》存在欺诈行为,表现如下:一、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王某玲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二、某投资公司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但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的产品均是从他处进货,其他商家亦可购买,故某投资公司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综上,某投资公司公司与原告王某玲签订《合作书》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王某玲要求撤销《合作书》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书》因某投资公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被撤销,某投资公司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王某玲代理费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王某玲要求某投资公司公司退还代理费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玲与某投资公司公司均表示如果《合作书》被撤销,关于某投资公司公司向原告王某玲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的处理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玲与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作书》;

二、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玲代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元;

三、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玲利息损失(以二万八千八百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某(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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