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银与李某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313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高某银,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银与被告李某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徐晓峰,被告李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银起诉称:2008年,原告高某银、被告李某梅和案外人高勋金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石太庄村租赁土地并建房。经合议,三方于2008年9月30日,以被告李某梅名义与石太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石太庄村集体土地1.3亩。土地租赁后,三方即开始建设房屋,土地租赁费用和建房费用均由三方共同出资。2010年,当地拆迁,原告高某银、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勋金约定此处土地和地上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全部利益,经三方确认后按照原告高某银26%、被告李某梅48%、案外人高勋金26%的比例进行分配。然而在拆迁完毕,被告李某梅获得拆迁利益后,原告高某银要求被告李某梅出示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和给付利益。后经原告高某银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梅口头告知原告高某银安置补偿的拆迁利益为2595417元,并通过支票的方式给原告高某银645000元。且告知原告高某银存折丢失。现原告高某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梅按约定支付原告高某银拆迁利益2980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梅承担。

原告高某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23日收据、2008年6月24日收据;2、2009年9月24日收据;3、

2010年1月20日收据;4、2010年2月23日收据;5、2013年3月15日收据;6、2010年4月13日收据;7、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被告李某梅辩称:原告高某银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被告李某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石太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是被告李某梅个人出资以自己的名义承租的土地,三人的合作是2009年才开始的,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出资50万元用于投资建房,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对拆迁利益也没有进行约定。拆迁后,三人协商约定拆迁款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得25%,拆迁款是2595417元,被告李某梅已经将原告高某银应得的645000元给付了。而且原告高某银仅仅出资400000元,还有100000元的出资没有投入。

被告李某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李某梅对原告高某银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李某梅提交的录音,证明原告高某银、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勋金协商确认拆迁利益分配标准为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得25%。原告高某银对该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认可,但主张该录音经过剪辑,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高某银明确表示对该录音是否剪辑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梅与大兴区瀛海镇石太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梅租赁石太庄经济合作社场院东北角1.3亩土地,该土地东至村田间路,南至李建忠租赁地,西至陈玉和租赁地,北至三东路沟南;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20年全款30万元。

后,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被告李某梅三人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房。

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梅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认被告李某梅承租石太庄经济合作社土地上有1578.64平方米正式房屋,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1885031元,拆迁补助费710386元(其中包括搬迁补助费39466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70920元),共计2595417元。

被告李某梅提交的录音记载,原告高某银、被告李某梅及案外人高勋金谈话中明确拆迁分配份额为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得25%。

另,案外人高勋金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案件号为(2014)大民初字第2387号,案外人高勋金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原告高某银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银、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勋金三人合伙进行投资,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现三人合伙投资建房因拆迁获得补偿款,应当依法进行分配。因三方当事人合作模式为被告李某梅承租土地,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二人出资,虽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份额进行约定,但双方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拆迁分配份额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得25%,该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高某银主张约定的分配比例为由被告李某梅分得48%,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各得26%,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拆迁款项共计为2595417元,则原告高某银应分得648854.25元,被告李某梅已给付原告高某银64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高某银3854.25元。被告李某梅抗辩称原告高某银尚欠100000元投资款未付,原告高某银、案外人高勋金、被告李某梅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投资款由其垫付,亦无法证明其有权主张100000元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银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高某银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梅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卓

合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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