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语幼儿园与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5阅读量:(147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439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语幼儿园,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栋。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19**年**月**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与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鸿和人民陪审员贾松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文蝶担任法庭记录。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刘红旗,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王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幼儿园诉称: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某供热公司为某幼儿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10号楼进行供热。某幼儿园依约向某供热公司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采暖季的供暖费101615.25元以及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的供暖费111289.5元。但是,某幼儿园先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某供热公司的供热量没有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某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某供热公司退还2012年至2013年供暖费50807.63元及2013年至2014年供暖费55644.75元,并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检测费25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某供热公司辩称: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采暖用户不得拆改室内供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事实上,某幼儿园擅自更改采暖系统、更换采暖设备,是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主要因素。对此,某供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某供热公司与某幼儿园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某供热公司为某幼儿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凯旋城**号楼、用热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供热,供热费标准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某幼儿园须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前将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季的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某供热公司。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某供热公司过错,使供热质量未达到本合同该约定时,某供热公司须向某幼儿园退还供热质量不合格期间热费的50%;因某幼儿园擅自改变居室结构、私接用热面积、供用热设施的,某供热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某幼儿园于2012年12月4日给付某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3年采暖季热费101615.25元,于2013年12月2日给付某供热公司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热费111289.5元。

庭审中,某幼儿园就其主张的供热量未达标,提供了北京天盛佳境环境监测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载明采样地址为朝阳区北苑路**号院**楼某幼儿园,采样日期2012年12月15日,监测结果为多处监测点平均温度值17度,监测点中厅平均温度值12.9度。某幼儿园还提交了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载明监测地址为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Baby-B,监测时间2014年3月4日,监测项目为室内温度,监测结果为平均值14.5度。经庭审质证,某供热公司对某幼儿园提交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监测当时的温度,不能证明整个供暖季的温度。

庭审中,某供热公司提交了欧陆经典北区幼儿园采暖平面图、系统图以及拍摄的某幼儿园照片,以证明某幼儿园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扩大供热面积。某幼儿园对某供热公司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是某幼儿园的采暖平面图及系统图。某幼儿园对某供热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询问某幼儿园能否提供相关采暖设计图或备案图,某幼儿园表示无法提供。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前往某幼儿园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某幼儿园楼道内及楼梯墙壁、外挂楼梯、楼房外卫生间等处加装了暖气片。

上述事实,有某供热公司与某幼儿园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某供热公司为某幼儿园开具的发票、监测报告、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供热公司与某幼儿园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幼儿园提交的监测报告虽然能够证明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根据本院现场勘察及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某幼儿园存在增加散热设备、扩大采暖面积的行为,因此造成供热温度未能达标,应由某幼儿园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某供热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市朝阳区某双语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承斌

人民陪审员 曲 鸿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文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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