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荣与崔某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5阅读量:(127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李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荣诉被告崔某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之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崔某萍、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荣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某萍驾驶京xxx号小客车,途经石景山区八角东街游乐园西门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伤情严重,住院医疗19天。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萍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33.4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19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法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医疗费62486.77元。

被告崔某萍辩称,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有了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有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完税证明;营养费应该有医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在石景山区八角东街游乐园西门,崔某萍驾驶京xxx号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荣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萍负全部责任。

崔某萍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标的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庭审前,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偿了医疗费62486.77元。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右),住院治疗19日。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3.4元,提供挂号费、复印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主张误工9个半月,发生误工费33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家人护理5个月,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890元,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100元/日×19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40321元/年×20年×1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63元,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为证,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户口本、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审查原告提交票据,本院确认数额为7元。

原告虽主张误工费33250元,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被告虽对护理期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均不申请护理期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有诊断证明支持的5个月护理期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500元/月,共计17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数额过高,应按50/日标准计算,数额应为9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其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某荣护理费六千一百元二角三分、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两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二、崔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某荣医疗费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李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九元,由李某荣负担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崔某萍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崔某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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