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4阅读量:(140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154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号南楼**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干部。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某公路分局,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某公路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胡秀玲(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丛某、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某交通支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某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某公路分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胡秀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某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臧某、张某,被告某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阚少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丛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司机,2014年3月22日晚9点15分,丛某醉酒驾驶华瑞公司前照灯灯光不合格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号:京QXXXXX),以时速超过97.2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通过通州区徐尹路徐辛庄菜市场无信号灯控制、无路灯照明的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乘:独生子女胡某,女,26岁)发生交通事故,胡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家破人亡年老失独。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认定:被告丛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胡某于2014年4月20日火化。华瑞公司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瑞公司将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司机丛某执行任务返回途中肇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丛某是肇事者,某交通支队、某公路分局是道路管理者(有责任、有义务确保辖区内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好、安全、畅通。肇事现场徐辛庄菜市场交叉路口,是男女老幼各种行人、大小客货机动车、人力自行车、三轮车等各种车辆的密集、繁荣区域,该路口没有信号灯管制、没有路灯照明,构成了道路交通的“陷阱”,暗藏重大事故隐患,管理部门疏于管理、放任自流,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请求为救护车抢救费928元,死亡补偿费806420元(40321*20),丧葬费34758元(5796*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交通费6244元,误工费6624元,复印费243.50元,合计955217.50元。被告丛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668652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66865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丛某、某交通支队、某公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丛某辩称:原告起诉程序混乱,本案有两个被告是行政机关,被告是行政主体,行驶行政职权,本案起诉他们应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丛某是单位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赔偿。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没有责任,但是事故分析,胡某没有配带安全头盔,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所以有过错。法医病理鉴定书是颅脑损伤等,可以认为胡某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刑事案件在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非常同情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丛某在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在交警队询问及刑事审判时被告丛某时都有明确回答。在未进入法庭之前,丛某本人的说法是最为准确的。被告丛某从事个人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于车辆有严格规定,下班时间未经允许,不得将车开出。被告丛某饮酒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都不是上班时间。被告丛某应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发生的损失,我公司无过错。事发时,被告丛某未经公司允许,也未告知我公司去干什么。我公司车辆合格,是刚买的新车,我公司不知道车辆是否有损害之处。被告丛某、被告某交通支队、被告某公路分局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本案事故,应该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未安装信号灯,道路上没有路灯。本案是合力造成的。如果有信号灯、红绿灯,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丛某与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管理者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交通支队辩称:我们不是适合的被告,不是独立主体。我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不负责道路建设、规划、养护。该道路属于公路不属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不等同于交通信号灯。我认为这个案件与我单位无关。原告的证据是网页页面。道路交通标志设施不包括红绿灯设施。我们不是道路管理人,也不是道路管理方。交管部门是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我们不是道路管理人。我们非常理解原告。事故认定胡某是无责方,关于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也不同意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辩称,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丛某醉酒驾驶,次要原因是王某没有驾驶证,应该由王某和丛某共同赔偿胡某。王某没有让行右方车辆。并不是所有路口必须安装红绿灯。红绿灯设置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从案发时往前倒退三年,事故发生地只发生本案这一起事故。我们从昨天往前调取了三个月的报警记录。我们珍惜纳税人的每一分钱。

被告某公路分局辩称:我们对于胡某的死亡深表同情。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我单位有责任。交通队做了详细阐明。红绿灯的设置和施工没有公路局的责任。红路灯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我单位管理的是路面,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不是我单位管理范围,与我方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丛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丛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15分,丛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QXXXXX)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王某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乘胡某)由北向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胡某死亡。后经某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QXXXXX)系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某建筑公司名下,该车购于2014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丛某系某建筑公司司机,事发当晚在某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丛某称“晚七、八点钟,我在朝阳区一个饭馆喝的酒,原打算不回怀柔了,但家里临时有事就开车回家了,没想到途中就出事了。”2014年6月18日,丛某刑事案件庭审记录记载,“法官问:你当天是从事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丛某回答:个人行为”。

再查,胡某之父王某(1959年3月出生),胡某之母胡秀玲(1958年10月出生),王某与胡秀玲只生育胡某一女。胡某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经核实,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92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501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丛某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丛某进行追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丛某负担70%。丛某虽系某建筑公司司机,但事发时丛某并未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从事某建筑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某交通支队和某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二原告要求某交通支队和某公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少于本院核算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以二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胡秀玲抢救费九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死亡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十一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丛某追偿;

二、被告丛某赔偿原告王某、胡秀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五十五万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胡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连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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