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4阅读量:(145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36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冯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姓名、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罗欣、袁润,朱某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 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大洋路市场北口处,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冯某某骑电动 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由于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 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4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24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 抚养人生活费2484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8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 2000元,上述共计161191.7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

某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冯某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 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 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大洋路市场北口处,朱某 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由于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电动车 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颅底骨折;腰1、2、3椎横突骨折(右侧);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眼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 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1月12日11时至2014年2月25日10时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住院期间朱某某垫付医疗费 29147.76元、护理费7665元、矫形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现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 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26日,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 冯某某陆续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402.62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支出的上述医疗费中938.75元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应在商业险范围 内赔偿。

审理中,冯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家属来往医院及复查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冯某某护 理费发票,证明其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支出护理费4950元;冯某某提交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其2013年5月16日购买雅 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280元;冯某某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住证,证明其自2004年来京,在北京有固定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 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对于上述证据,朱某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冯某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120元计算,护理期间因根据医嘱确定;冯某某未提交电 动车维修或报废的凭证,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冯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故不予认可。

经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2014年5月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鉴定费2250元由冯某某预付。

经 查,冯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04年来京工作,现为北京通普阳光建材经营部销售员。冯某某之父冯学庆,1955年11月12日出生,冯某某之母傅光 花,1955年9月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共生育子女三人:冯某某、冯向彩、冯向伟。冯学庆与傅光花体弱多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冯某某与其夫张涛于 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张秀源,现尚未成年。

另查,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发票、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 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 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某某和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 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 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某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一项,冯某某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所称自费药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一节,因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 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朱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从中予以扣减。营养费一项,冯某某受伤较重,恢复期间需增加营养, 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冯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考 虑冯某某来京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 关于朱某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之父母尚具有劳动能力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冯某某的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抚 养人生活费一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冯某某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 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护理费一项,冯某某受伤较重,住院及恢复期间均需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冯 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酌情认定,考虑朱某某在冯某某住院期间已经向其支付护理费7665元,故该项费用应当适当扣减。误工费一项,冯某某受 伤住院确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用数额冯某某提交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加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 项,冯某某住院期间和复查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但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认定。冯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虽其未 能提交电动车维修或报废的相关凭证,但考虑其电动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应当予以赔偿,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关于朱某某向冯某某支付的费用,朱某某可与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万五千四 百八十九元一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交通费五百一十元八角三分、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上述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

二、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两千四百零二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 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五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上述共计两万五千九百零二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及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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