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2591)

李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三中少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54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红、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未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新红、钱奇,鉴定人陈*、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1(男,35岁,被害人父亲)发生纠纷。随后,李某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奥迪汽车起动车辆准备离开,房*1、房*2(男,殁年9岁)父子共同用手把住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框内侧、房*2右脚放入其驾驶室阻止其离开,李某将房*2的脚踹开,后加速驶离,致使房*2、房*1先后摔倒在地,房*2头部被奥迪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房*1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予以实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踹房*2,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房*2及其父亲的情况,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房*2头部被奥迪车碾压”缺乏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罪过形式为过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1(男,35岁,被害人房*2之父)发生纠纷。随后,李某启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房*1、房*2(男,殁年9岁)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门框内侧,房*2将右脚放入李某车辆的驾驶室内阻止其离开,李某将房*2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使房*2、房*1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2颅脑损伤死亡,房*1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房*2父母房*1、刘*达成调解协议,房*1、刘*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下列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下列证据中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他和同事王*等人到朝阳区某地时,看见一辆车牌号京**的黑色奥迪汽车车头朝南停在马路东侧,驾驶员座上坐着一个男子,车门打开,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站着一个小孩和一男子,孩子爸爸用手搭在车顶上,孩子站在爸爸身前,用手扒住车门框,好像在和奥迪车的司机说话。大约过了十几秒男子和司机吵起来,奥迪司机说“你们撒手”,站在车旁那男子说“你先别走”,这时奥迪车就往前开了,但速度不快,车里面的灯也是亮着的,孩子爸爸就用手扒住车门框那里,小孩子也用手扒住了车门框,驾驶员侧的车门还开着,小孩子的右腿当时搭在车门踏板那里,司机边开车边用左脚把小孩的右腿踹出车外,同时车猛的加速向前开了3米左右,小男孩头朝车的方向倒了下去,小孩子倒地后,小孩爸爸说“你踹我孩子干什么”,司机说“你撒手”。小孩脸朝下、头朝车里边趴在地上,身体一部分露在了车身外边,孩子爸爸当时没有松手,被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露出来的那部分身体绊倒了,车又往前开了几米因为前面没路了,停下来,司机伸手把车门关上后一拐弯继续往南开走了。他们赶紧跑过去看那小孩,小男孩侧身躺在马路边上,地上有一滩血,他扶起小男孩的头发现小男孩的嘴、鼻子、耳朵、眼睛都往外喷血。这时被车甩倒在地的男子也跑过来拍小男孩并叫小男孩房*2,小男孩已经没有了反应。他们距离车大约10米。司机应该能看见小男孩倒地,因为车门一直没关,而且把那男子甩倒后他看见司机转脸往后看了看。他追过去记车号,这时车门关上,车里面灯也灭了,之前车门和车里面的灯都是开着的。他们报警了。

辨认笔录:2013年7月17日5时20分,朱*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认出0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将一小男孩拖倒碾压致其死亡的人。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他和同事朱*等人走到朝阳区某地时,看到对面路口停了一辆奥迪车,驾驶位的门开着,门旁边站着一个小男孩,小男孩后边站着中年男子。他们走到距离奥迪车10多米远时,他听到奥迪车司机喊“你撒开”,当时奥迪车已经启动,正在缓慢往前开,当时小男孩拽着车门,左脚站在地上,右脚当时踩在奥迪车驾驶室的踏板上,大人也拽着车门,奥迪车司机喊完“你撒开”后,就踹了小男孩右腿一脚,但小男孩手仍拽着车门。大人叫喊“你干啥踹我儿子,有啥事冲我说”。大人说的时候奥迪车就突然加速了,小男孩倒了,小男孩倒地后,那男子用手抓着车帮,司机喊“你撒手”,他听到小男孩叫了声“爸”,声音很痛苦,然后奥迪车又前进了两米左右,大人也被带倒了,奥迪车接着往前走。他们就立刻跑过去看小男孩,发现小男孩口鼻、耳朵都在往外冒血,他们就打急救电话。过程中司机的车门一直是开着的,小孩和那男子都摔倒后,车开出去一段距离,停了一下,司机把车门关上就开走了。当时车门开着,驾驶室里是开着灯的,那条路没路灯挺黑的,但是驾驶室里的灯照着还是能看清的。司机关上门之后,驾驶室里的灯就灭了。

3.证人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1时55分左右,他走到朝阳区某路口内,看到一个开奥迪的人正和一对父子争吵,当时开奥迪车的人坐在驾驶室内,车门开着。这对父子用手拉着车的驾驶室座位旁的车帮,双方口中就争吵奥迪车主少给这父子50元钱的事。后开车男子让父子俩松开手,但父子俩均未松手。开车男子将车行驶起来,速度很慢,父子俩就不松手,跟着行驶的汽车一起向前走,开车男子见他们未松手,就用脚踹了小男孩一脚,但没将小男孩踹倒。后开车男子加速向前行驶,小男孩被甩下摔倒。小男孩被甩下后,其父也被甩了下来并摔倒在地。后小男孩父亲站起来,到小男孩身边,小男孩头部全是血。他们赶上前去帮忙,发现小男孩口中吐血。他上前喊那辆奥迪车,但车也没停就一直开走了。后他们一起将小男孩送往医院。经抢救,小男孩没能抢救过来,就死亡了。

辨认笔录:2013年7月17日5时10分,甄*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将一小男孩拖倒碾压至其死亡的人。

4.被害人房*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大货车司机,货运公司老板让他于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在朝阳区某地找一个姓李的老板,并把李老板的电话133XXXX6183告诉他,他开着自己的货车带着儿子房*2由李老板带领到朝阳区某地某地,后来李让他放空回去,他说至少给200元钱的放空费,李不给,他们因此吵起来,最后李给他150元,他不同意,把150元扔回给李,李说最多就150块,爱要不要,说完就上了李自己的黑色奥迪车(车牌京**)。他看李要走,就站在奥迪车前面挡着不让走,这时李老板刚上车,驾驶座的车门还没关,他儿子就跑到驾驶室与车门中间站着,当时他儿子也在和李老板理论,不让李驾车离开。他从车头处绕到驾驶员这边的门外,他就从车头跑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用手抓住车身,他儿子站在他和前车门之间,他对李老板说不给200元不让走。说完他刚想让他儿子从车门内侧躲出来,话还没说出口,李老板突然挂档加油驾车跑了,直接向左转弯,把他儿子刮倒,也把他甩到一边,他赶紧又追上去抓住还未关闭的车门,这时车又加速了,把他甩倒在地后开车离开了,后来在旁边围观的人帮他打了“110”、“120”,并打车将他和儿子送到医院,但他儿子没能救回来。李老板的车在开动过程中驾驶员侧的车门一直是开着的,因为儿子和他站在那里关不上车门。他没看见李老板的车门是怎么关上的,但是他的手抓住车身,车在启动时,车门撞到他的右手小臂。他不知道那时是李老板要关车门,还是车向前的惯性带动车门向后关,因车门撞到他右小臂所以没关上。

辨认笔录:2013年7月17日5时0分,房*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2013年7月16日22时许与其发生纠纷的男子。

5.证人纪*的证言证明:他是某货运公司经理。2013年7月16日17时许他在公司里上班,接到老李打来的电话,说让他派辆车晚上21时到朝阳区某地附近拉1吨货去山东潍坊,电话里说好价是2600元。之后他就给房*1说了价钱和时间,并把老李的电话给了房*1,让房*1和老李具体联系。21时许,老李和房*1分别给他打电话,大概意思是要拉的货是8吨,房*1的车拉不了,但是房*1已经出车了,要200元的车钱,老李只给100元,俩人谈不拢。他让二人自己商量解决。22时许,老李给他打电话说事情解决了,给了房*1100元,房*1也走了,剩下给房*150元房不要,让他把50元给房*1,明天给他充50元话费。他说行。刚挂了电话,房*1就给他打来电话,说其小孩出事了。现在朝阳急救中心,让他赶快过去。他走之前给老李打了一个电话,问老李“你是不是和房*1打架了”,李说“没有”,他说“没有房的儿子怎么在医院啊”,李说“与我没关系”,他说“小孩出事了你过去看看”,李说“与我没关系我不去”,他说“你要是不去那你就别去”。挂了电话他赶紧开车往朝阳急救中心走。路上他接到房*1的电话说孩子已经没了。他到医院见到警察也在,警察问他是否能联系上老李,说让李来说明情况。他又给老李打电话,让李来朝阳急救中心。挂了电话大约四五分钟老李就来到急救中心,警察就把其控制了。

6.证人薛*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她爱人李某回到家,对她说“我刚接到老纪电话说我开车碰到一个孩子,现孩子在医院昏迷不醒。”她说“这事和你有什么关系。”李说“今天咱们发货没用人家车,人家要200元,我非要给150元,发生了纠纷,人家小孩跟着一块去的,我也没打他,也没碰他。”她说“那就去医院吧。”她和李某开着那辆奥迪就去了医院。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装货之前,他爸接电话说是孩子在医院昏迷不醒,让他爸去医院。然后他爸他妈去医院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一男子抱着一个小男孩到朝阳急救中心急诊抢救室,他一看小男孩颅骨部位变形,口鼻流血,经初步查看小男孩仅有特别微弱呼吸,其他生命体征消失,他们立刻展开抢救,经过一个多小时抢救,小男孩仍未见生命体征,呼吸也消失,他们宣告小男孩死亡。小男孩右侧颅骨变形,右侧面部有较大面积擦伤。抱小男孩来的男子自称是小男孩的父亲,小男孩是被汽车撞倒并拖行造成的伤。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现场东侧为南北向柏油路,路东侧为居然之家。提取地上血泊1处、血泊南侧地面斑迹1处、血泊东侧地面一只蓝色旅游鞋(左脚)鞋底血迹1处。在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提取死者右脚旅游鞋一只。提取死者案发所穿深色短裤一条及短裤上血迹一处。在朝阳急救中心门外,对涉案黑色奥迪A6L轿车勘查,车牌号为京**,车左、右侧车门上均发现有擦蹭痕迹。在该车左后侧车胎胎壁内侧发现一处擦蹭痕迹(提取可疑斑迹1处)。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6060-WZ60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现场地面血迹)、02(现场斑迹)、04(房*2鞋上斑迹)、05号(房*2短裤上血迹)检材为房*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号检材(车胎上斑迹,检测血痕)联苯胺预试验为阴性。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6387-WZ63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房*1、刘莉是房*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房*2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1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3)FYA1304739-2013BL0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房*2尸体检验彩色照片20页共39张所见,房*2主要损伤为右额及右面部大片状擦、挫伤,右颞枕部规律分布条状头皮出血,以及右眼周皮下出血,及躯干、四肢散在分布的片状擦、挫伤;结合尸体解剖所见头皮下出血伴血肿,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房*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房*2右侧额部及面部可见大面积皮肤擦挫伤1处,根据该损伤其边界清楚,方向一致,呈连续性分布的特征,分析符合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该部位颅骨呈生理性凸面结构,故外力磕碰、撞击等作用时产生的皮肤擦挫伤应在小范围局部或基本同一平面上形成,而本案中该大面积擦挫伤范围较大,从右额角、右眉弓转至右侧颜面部(处于不同平面)形成方向一致、连续性的擦挫伤,故分析该处擦挫伤符合外力作用下右侧头面部与粗糙接触面被动扭转过程中一次接触形成。另根据死者左耳后即颞枕部可见规律性分布的损伤(纵行长条状皮内出血1处,与其基本垂直的间距相等的短条状皮内出血3处),具有轮胎花纹形成损伤特征,其损伤相对应垂直部位系右侧头面部大面积擦挫伤,结合死者右颞部骨折线放射至右额部、右顶部,右冠状缝及右颞鳞缝分离,颅中窝、颅后窝可见自右颞部延伸的冠状骨折的特征,故分析房*2符合被机动车碾轧左颞枕部(右侧头面部接触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另右肩部及四肢部损伤分析亦符合碾轧过程中形成。综上所述,房*2符合被车辆碾轧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陈*当庭发表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损伤主要是两个部分即头面部和右肩部,致命伤在头面部,照片中左颞枕部发现明显的间隔相等的轮胎花纹印,出于职业的判断在对侧找相应的挤压面,在死者右侧头面部从额角一直到颞部有大面积擦挫伤,擦挫伤起始部位清晰,连续性好,是一次形成。在被害人头部形成连续性的轮胎花纹,说明被害人头部及轮胎均在转动,转动的同时在对侧受挤压面造成挫伤,在大面积擦挫伤的挫伤带里发现有镶嵌的石子,进一步验证了接触的介质是地面,速度缓慢,如果是快速的力量,挫伤不会这么重,在颅面上形成这么大的擦挫伤,应当是被害人头部在地上滚动过程中一次形成。

15.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3)第2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房*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体表损伤主要为右额、面部及右肩、肘、膝等突出部位的擦、挫伤,以上损伤位于身体突出部位,磕碰可以形成。其中头部损伤为大片状,结合其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右颞较重并向额、顶、颞枕辐射的特点,符合倒地磕碰形成。其颅底骨折自右颞经蝶骨横向延伸至左侧颅中窝及颅后窝,可以形成口鼻腔及外耳道出血。解剖见右额、顶、颞、枕部大片头皮下出血及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心腔及大血管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多处条状出血斑,腹腔脏器贫血貌,结合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及齿龈苍白等失血征象,房*2符合磕碰头部造成颅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16.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2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身体受到巨大外力倒地,根据现场的情况看,车突然加速的情况下,有可能形成外力造成被害人倒地,或者是速度或者是力量。

1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房*1皮肤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轻微伤。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3:10郭先生(朱*,电话153XXXX0771)报警称在十里河居然之家门口,有人开车撞人后肇事逃逸。现在在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被撞的孩子马上要不行了。

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2013年7月16日22:21黄先生(电话133XXXX7678)报警称在十里河居然之家灯具城东侧,奥迪与行人刮撞,一小孩受伤,在医院。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22时许,民警刘宏超接布警后,用号码为68XXX535的电话致电报警人(伤者家属),伤者家属告诉他肇事司机的电话为133XXXX6183,随后刘宏超给肇事司机李某打电话,让当事人到朝阳急救中心。当晚0时许,刘宏超到达医院,1个多小时后肇事司机驾驶肇事车辆(京**)到达医院。当晚2时许,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刘宏超将嫌疑人及肇事车辆交派出所处理。

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急救中心被控制。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民警接报后与房*1联系了解案发过程,房*1提供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手机号133XXXX6183,后民警与李某联系,要求李某至朝阳急救中心配合调查。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到达约定地点,经被害人家属和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车辆指认,确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2时许,李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在朝阳急救中心控制李某并扣留涉案黑色A6奥迪车(京**),后将该车交技术队进行勘查。

24.扣押清单二份证明:扣押房*2的旅游鞋一双、短裤一条。从李某处扣押黑色奥迪机动车一辆。

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于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对房*2死亡案涉案车驾驶室内车顶灯情况进行勘查。经勘查,涉案车为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京**”。侦查员将该车车内顶灯分别置于水平(即该车顶灯原始)位置、“○”位置和“—”位置。观察车门开启及关闭时的顶灯点亮、熄灭情况。勘查发现,当顶灯置于水平位置时,开启车门,顶灯(自动)逐渐点亮,关闭车门,顶灯(自动)逐渐熄灭。当顶灯置于“○”位置,开启车门,顶灯未点亮(即处于熄灭状态),关闭车门,顶灯仍处于熄灭状态。当顶灯置于“—”位置,开启车门,顶灯常亮,关闭车门,顶灯未熄灭(即顶灯开关置于“—”位置后,顶灯即常亮)。

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于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对房*2死亡案涉案车辆进行侦查实验。实验车为该案涉案车,实验时,使该车分别在顶灯点亮和熄灭时以一档怠速(可以达到10公里/小时)情况下,由现场位置沿东侧路向南行驶。经调取监控(与已调取的案发现场录像为同一探头),当车辆接近或经过调取监控探头位置时,可见车内驾驶员;车停放在案发位置时,可见车内灯光,车辆及周边情况模糊。

27.侦查员从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调取的李某号码为133XXXX6183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2时48分号码为68XXX535的电话(交警队)呼叫李某电话。23时31分纪*手机135XXXX2993呼叫李某电话。

28.被害人房*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房*2,男,2003年10月29日出生。

29.死亡证明书证明:房*2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30.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山河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1.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黑色奥迪轿车京**,总质量2185千克,该车所有人为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

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京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

33.案发现场录像及被害人房*1的陈述证明:录像中2013年7月16日21时43分,李某和房*1的车先后停到现场,在画面的左上角,当时两辆车都开着双闪。22时07分40秒,在房*1车左侧的李某的车开出,该车开着车灯,打着双闪,22时07分56秒,该车从画面右侧驶出,当时车厢内灯亮着。

3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侦查员现场核实和询问监控录像持有人,发现该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1分6秒。

35.被告人李某供述如下:2013年7月16日15时许,某集团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有工作让他派辆车到朝阳区某地拉货,他就去级联信息网上发租用汽车拉货的信息,一个姓纪的经理给他打电话称可以派车去拉货,他就让纪经理派辆3.8米长左右的货车(大约能拉3吨左右的货物),对方答应了,告诉他车主是一个姓房的男子,并把车主手机号告诉了他。22时许,他跟房司机在朝阳区某地附近碰面,他发现要拉的货物有8吨左右,房司机的货车装不下,他就跟房司机说房的车装不下要换一辆货车,他给了房100元钱作为油钱,房司机说100元不够让他再加100元,他说不行只能再加50元,然后他就上车了。房司机的儿子把着车的副驾驶门口让他再给房司机100元钱,然后就踢他副驾驶门,他跟房司机说别让小孩闹,然后房司机及其儿子就到他的驾驶室门口理论,当时驾驶员侧是开着车门的。他看和司机谈不好,就给货运公司的纪经理打电话,他把驾驶员侧的车门关上,把车玻璃升起来,坐在车里给纪经理打电话。他跟纪经理商量由纪给房司机50元钱,他第二天给纪经理充50元手机话费,纪经理同意了。但他不知道纪经理跟房司机说没说这件事,他没有和房司机讲,他觉得和纪经理商量好了就解决完这事了,他觉得没有必要跟房司机商量解决此事。后来他又从别的地方调其他货车,他就边打电话边开车走了。开车走时房司机跟他儿子在他汽车主驾驶门口附近。汽车门都关上了,他并没有去打开。他当时关着窗户,开着收音机,打着手机,没有感觉到是撞着人了。后来他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警察,说他的汽车剐着人了,把人伤了,让他到朝阳急救中心看看伤者的情况。他就去了朝阳急救中心,一看是房司机的儿子因为脑部出血死了。他的汽车车牌号是京**,黑色奥迪A6L轿车。他走的时候车门和车窗都是关闭的,车厢里的灯也是关着的,车的大灯是开着的。房司机父子俩在他车的左侧,具体站什么位置,有什么动作没注意。

36.本院出具的调解协议、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当*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房*2系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房*2死亡及房*1受轻微伤的后果均系被告人李某踢踹房*2、驾车加速驶离的行为造成。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王*、甄*等所作证言、被害人房*1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驾驶员侧车门未关闭、被害人房*2和房*1手扒该侧车门框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脚踹房*2腿部并驾车加速离开,使房氏父子先后倒地,致房*2死亡、房*1轻微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确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医院,当场被控制,可视为主动到案,但是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至开庭审理均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李某不具有自首等情节,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房*2、房*1手抓汽车驾驶员侧门框时,为摆脱二被害人,脚踹房*2搭在汽车踏板上的右腿,并突然加速驶离,放任房*2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房*1因租车空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准备驾车离开,房*1父子扒住车门框进行阻拦的行为,并未对李某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实质性的侵害,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所提自己没有踹被害人房*2,当时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被害人及其父亲情况的辩解,经查,李某在所驾车辆驾驶员侧车门未关闭,两名被害人手抓其汽车门框的情况下,脚踹被害人房*2,并驾车加速驶离的事实,有证人朱*、王*、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1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李某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房*1发生纠纷,在房*2、房*1抓握其所驾汽车门框的情况下,明知加速驶离有可能致房*2、房*1伤亡,为摆脱房*2、房*1的阻拦,而踢踹被害人房*2并驾车加速驶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房*2死亡、房*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鉴于李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房*2家属物质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京

审 判 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佳

书 记 员 杜 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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