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75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9570号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合作产品销售事宜。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代理协议,按照约定提成佣金。而被告不经常到单位,时断时续,本人也一直推脱,双方实质上是合作关系,被告无需按时上下班,无需遵守原告的制度。待遇按照业务收入提成。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代理合作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在适用法律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也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该请求。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没上几天班,然后不辞而别的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5月27日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被告要求2013年5月佣金2365元及2012年业务提成1428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实际上,原告也未拖欠其佣金及业务提成。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236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4280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招商经理职务。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提成构成,每月中旬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不超过一万元的以转账形式发放,超过一万元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1135元。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招商岗位工作,工资结构由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构成。

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直至2013年5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上保险并拖欠提成,其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离职,此后未再上班。被告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在该对账单中载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740元、2012年12月17日709元、2013年1月16日5000元、2013年1月25日5050元、2013年2月26日1500元、2013年3月15日1218元、2013年4月16日5030元、2013年5月16日7935元,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已发放2013年5月工资1135元。原告认为双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只上了十多天班,此后自行离开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提成工资,提交了录音光盘加在证明。原告对其中刘某某及方某某的通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拖欠被告提成。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业务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236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业务提成1428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双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从事业务系原告业务构成部分,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且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以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5月只工作了十多天,但未就被告具体离职时间予以证实,被告称在2013年5月27日提出离职,且其同意仲裁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以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仲裁,2013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得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5月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1135元,故原告应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根据被告本月出勤情况补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关于被告主张的业务提成14280元,其虽提交了录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中未明确被告业务成绩以及原告拖欠提成的具体数额等情况,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享有以上提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在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二○一三年五月工资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蕾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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