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53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39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天津电子科技中心***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孜雄,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辞退。此后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782.76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2、在职证明;3、辞退通知;4、员工手册。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据上载明的入职时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且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向被告进行过送达亦未进行过公示,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因此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事项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3张;2、刷卡凭条9张;3、钥匙押金凭条;4、离职工资结算单。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工资构成表示认可,并表示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表示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原告处担任健身教练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采取打卡记录考勤。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8号发薪,发薪周期为上月1日至月底,被告的工资构成为保底2200元加餐补加全勤加操课费,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代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

另查,2013年3月27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4楼教练柜子钥匙押金46号100元。另根据票据名称为蓝菲国际健身会所的PT刷卡凭条显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均有会员进行消费,并载明上课教练为被告。

再查,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三月份离职工资(2200+200-60+0.5*50=2365)贰仟叁佰六十五元整,已结清。被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饭补加全勤加操课费。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构成表示认可,亦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又查,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拖欠的一个月工资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7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钥匙押金凭条及会员刷卡凭条显示,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即在被告处从事健身教练的工作,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了被告系2013年9月16日入职,因此无需重新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认定,但原告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亦未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应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入职后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将原告保管的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档案取走,致使原告无法证实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对于主张其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表示认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应以该数额核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仲裁裁决中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为16782.76元,被告对于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同时当庭表示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因此对于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6782.76元。

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一节,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代打卡,并多次进行劝诫后仍无效为由将其辞退,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代打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警告惩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因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82.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莹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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