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民、张某宏与张某宏、宁某辰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28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宁某民,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张某宏之父),大港某某商贸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宁某辰。

法定代理人张某宏,基本信息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民诉被告张某宏、宁某辰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当庭表示撤诉,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宁某民负担。

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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