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一某、牟二某与牟三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15)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400号

原告牟一某。

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二某。

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三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一某、牟二某与被告牟三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一某及牟二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牟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一某、牟二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母齐某真于2002年年底去世,父亲牟某义于2014年4月4日去世。牟某义生前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号楼**栋***号。父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房屋等事宜,但至今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号楼**栋***号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各给付二原告该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三某辩称,我同意房屋由我继承,我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在份额问题上,我认为我为父母付出较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的份额应多于三分之一,原告牟一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我同意原告牟二某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一某、牟二某与被告牟三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母齐某真于2002年12月10日死亡,其父牟某义于2014年4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牟某义、齐某真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牟一某,次子牟二某,三子牟三某,双方无其他养子女。被继承人牟某义与齐某真的父母均已于早年死亡,其中牟某义之母陈淑芬于1992年1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牟某义、齐某真生前遗留有登记在牟某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号楼**栋***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牟某义与齐某真生前未立有遗嘱。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之父牟某义死亡后,双方就诉争房继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二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740000元。被告牟三某同意诉争房由其继承,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二原告应继承房屋份额的补偿款。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牟某义与齐某真均已死亡。被继承人牟某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号楼**栋***号房屋系其与齐某真夫妻遗留的合法财产,由于双方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牟某义与齐某真的遗产。原、被告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均分割遗产的权利。关于被告牟三某提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得遗产,原告牟一某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得遗产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诉争房屋为不可分割之房产,且被告牟三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二原告亦认可诉争房屋由被告牟三某继承,故诉争房屋由被告牟三某继承所有,但被告牟三某应给付原告牟一某和牟二某各三分之一份额所对应的房屋补偿款246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牟某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号楼**栋***号房屋由被告牟三某继承所有,原告牟一某、牟二某协助被告牟三某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牟三某自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牟三某给付原告牟一某应继承遗产房屋份额的补偿款246666.6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牟三某给付原告牟二某应继承遗产房屋份额的补偿款246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3967元,由原告牟一某承担1322.33元,原告牟二某承担1322.33元,被告牟三某承担13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庞智慧

书 记 员 陈 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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