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任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15)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之夫,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韩某某诉任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任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任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借款为预借。故原告自2012年1月4日至12月17日一年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取款12000元,1月17日取款40000元,2月14日取款20000元,2月20日取款2600元,3月6日取款15000元,3月11日取款40000元,3月12日取款20000元,3月13日取款9000元,3月19日取款20000元,3月21日取款15000元,3月23日取款5000元,3月23日取款15000元,3月25日取款5000元,3月30日取款20000元,5月18日取款15000元,6月3日取款10000元,6月9日取款5000元,6月11日取款20300元,6月15日取款5000元,6月16日取款160000元,6月17日取款110000元,6月24日取款22700元,6月27日取款1000元,6月28日取款2000元,7月8日取款10000元,7月14日取款30300元,7月16日取款3000元,7月17日取款901元,7月20日取款35000元,7月23日取款20050元,7月28日取款49999元,8月3日取款20000元,8月16日取款20300元,8月20日取款15000元,8月29日取款3000元,9月1日取两笔分别各为49900元,9月12日取款1500元,9月14日取款9000元,9月15日取款3000元,9月17日取款20000元,9月20日取款10000元,9月21日取款49900元,9月23日取款6000元,10月9日取款22000元,10月10日取款450元,10月12日取款450元,10月15日取款2000元,11月16日取款13300元,10月17日取款9999元,10月29日取款2001元,11月5日取款1000元,11月6日取款500元,11月7日取款300元,11月14日取款32200元,11月19日取款20000元,11月29日取款7000元,11月30日取款1000元,12月3日取款3000元,12月6日取款2400元,12月11日取款30000元,12月17日取款10000元;以上共取现金1195750元给付被告任某某,剩下的分几次承兑汇票原告贴现换成现金给被告。后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然而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银行利息四倍;诉讼法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欠款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三机三流方坯连铸机移地大修改造安置工程合同一份;

5、唐钢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1、2、3#连铸机整体对弧、检修项目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

6、唐钢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1、2、3#连铸机整体对弧、检修项目技术协议一份;

7、R9M方/矩坯连铸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

9、收条二份。

被告任某某、张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债还钱对于原告主张查封其两处房产是同意的。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任某某是从事煤炭生意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某某占85%的股份,现在该企业已经转让了。对于240万被告一直是以现金形式使用的,均用于非正式员工的工资,平日的租房、车马费、食宿、请客吃饭,但没有收益。被告任某某每次找原告拿钱至少50000元以上,最长一个半月去一次。双方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对于现金交易的时间、地点均记不清了。

被告任某某、张某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以原告韩某某为甲方(贷款人),以被告任某某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乙方要从事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整。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五、借款利息本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韩某某乙方:任某某签订合约日期:2012年1月1日。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任某某签字欠款确认函。本人任某某因经营企业每月需资金周转,向韩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本人自愿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给付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银行利息四倍,虽提供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函原件各一份予以佐证,但对于原、被告之间资金流程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涉及2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庭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双方调解协议,均主张认可原、被告存在2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愿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既无争议,可自行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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