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雄与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285)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洛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吴某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打锡街***号办公大楼**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11549***。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正、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雄与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雄撤回对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5元,减半收取12022.5元,由原告吴某雄负担。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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