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真与徐某波、陈某珠、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478)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4485号

原告罗某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尹涛、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陈某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华、蔡东明(实习),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真与被告徐某波、陈某珠,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华、蔡东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某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17日,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产生的追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徐某波负担。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波均拒不还款。另,被告陈某珠与被告徐某波两人系夫妻,被告徐某波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陈某珠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某波通过被告陈某珠的账户向原告罗某真的账户转账14万元,还清了本案的借款。鉴于诉争借款均已还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陈某珠先行垫付14万元,该款汇入陈某珠的账户。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某珠结欠第三人的143164元均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波与被告陈某珠两人系夫妻。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某波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罗某真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徐某波承担。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某珠账号为6217001830000086***的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至原告罗某真账号为6227073700170***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某珠系个体工商户惠安县珍珠电器店的经营者,原告罗某真系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一份《先行支付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客户使用第三人的先行支付业务,所推荐的客户应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如该客户未能及时还款,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在协议中指定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收益收款账户为“账户名称: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000001938***”。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惠安县珍珠电器店从未与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先行支付服务协议。另查明,被告陈某珠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给原告罗某真的14万元系来源于同日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陈某珠的。2014年9月16日,原告罗某真账号为6222081408000473***的账户转账143164元至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电子回单类型载明为“网上购物明细”。原告罗某真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真与被告徐某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某波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波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通过其配偶陈某珠的账户转账14万元给原告罗某真。两被告辩称,被告陈某珠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给原告罗某真的该14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徐某波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4万元。原告亦主张诉争借款系被告徐某波与被告陈某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波、陈某珠已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罗某真还清了诉争的14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珠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给原告罗某真的14万元系被告陈某珠作为惠安县珍珠电器店的经营者从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处取得后转借给原告罗某真的,原告罗某真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给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143164元系其代被告陈某珠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两被告辩称,被告陈某珠并未向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亦未委托原告罗某真向第三人还款;且原告罗某真转账143164元给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上载明款项用途为“网上购物明细”,并非原告主张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安县珍珠电器店系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故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143164元给第三人系为惠安县珍珠电器店向第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先行支付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资金往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如福建东鹏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惠安县珍珠电器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上述账户而不是原告罗某真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再次,原告罗某真提供的转账143164元给第三人上海某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上载明“回单类型:网上购物明细”,并非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惠安县珍珠电器店向第三人的借款。据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两被告已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14万元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不存在被告逾期还款或借款不还而需由原告追讨的情形,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罗某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翰毅

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

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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