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冻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54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松,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某冻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名称变更前名为福建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与福州市郊区鼓岭乡宜夏村委会、郊区鼓岭乡人民政府于1988年9月26日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郊区鼓岭乡宜夏村委会向省二建公司提供杂地一块兴建避暑楼,省二建公司安置当地劳力二名。原告确认曾用名为“郭绍栋”,2005年9月26日,被告工会代表黄河新与原告签订《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一份,约定:省二建古岭培训中心房屋及财产交由原告负责看护,时间从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止;被告付给原告工资每月三百元,提供水每月10吨,电每月40度,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电话基本费由被告负担,话费由原告自付;液化气每月由被告提供五十元费用;原告在看护房产期间需保护好房屋设备以及交付保管的财产,不得私自出租、出借房屋和财产,并应做好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从被告公司领取2006年1月至3月合计1050元工资等费用,于2006年10月26日从被告公司领取3816.6元工资等费用,黄河新在领款收据“主管”一栏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古岭培训中心负责看护房产,双方通过签订《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主要工作为保护好房屋设备以及交付保管的财产,并应做好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时间不受被告上下班时间的硬性规定,原告自主安排,自主决定如何完成工作任务,不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具体的劳动管理,属灵活就业形式。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精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受双方签订的《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约束。该份协议从法律意义上说,属于非典型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由于原告未实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辩论来看,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抑或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非典型性合同关系,均于2006年10月终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郭某冻上诉称:一、《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首先,黄河新并非鼓岭避暑山庄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无权也无资格代表鼓岭避暑山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签订《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其次,黄河新作为被上诉人工会的人员其并非用人单位,无权聘用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再次,《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没有用人单位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盖章,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工会与上诉人签订《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是一合法存续的国有企业,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所指派的,并且受被上人管理和约束的,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工资。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鼓岭避暑山庄的所有权人,该山庄是被上诉人用来职工培训或休假之用,上诉人所履行的劳动内容是符合其业务要求的。三、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约定的劳动期限仅仅为2005年至2006年6月之间,但事实上在2006年6月份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支付上诉人工资,双方已经就事实劳动形成延续,被上诉人也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属于劳务雇佣协议,雇佣协议只到2006年6月终止了。2006年之后,被上诉人的度假中心已经关闭了,并且用木板把大门封死了。所以,上诉人劳务费用只发放到2006年,之后没有了劳务问题。如果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话,近10年未拿到一分钱,是不可能的。二、上诉人完全自主自配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上下班均应打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岭培训中心看护房产协议》系被上诉人时任工会代表黄河新与被上诉人所签,在签订协议时,黄河新虽未出具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对该份协议表示追认,故该份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份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2006年6月即告终结,上诉人主张在此之后其仍继续为被上诉人看护房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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