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银与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陈某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49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杨某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1196802182***。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县城××村××号,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01040***。

原告杨某银诉被告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被告陈某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银委托代理人汤喜友,被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杨某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200830051384.5,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5月18日,原告杨某银与深圳市××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产品独占许可给其使用,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某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拍拍网以用户名“××百货旗舰店”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取了极大利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停止帮助陈某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不为被告陈某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服务;2、被告陈某乐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电脑桌产品;3、被告陈某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辩称:我司系电子交易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要求我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陈某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9日,原告杨某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13***,专利权人为杨某银。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所体现的专利产品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看,外观整体呈梯形状,梯形上方的左中侧是一个长方形活动板,长方形活动板一分为二,左边是一个大长方形,右边是一个小长方形,左边大长方形中有一个圆圈和五条竖条(每一竖条由上至下排列三个小孔)和八个小孔组合成一个图形,右边小长方形有一个圆圈和两个小孔组合成一图形。从后视图看,梯形的右中侧是一个长方形的活动板,活动板有一支撑架一分为二,左边是一个小长方形,右边是一个大长方形。左边的小长方形,由孔和若干条的横条组成一图形,右边的大长方形由孔和两组平行的若干横条组成一图形。从左视图看,梯形状的上方由支撑架和活动板组成三角形状。梯形状两侧支撑架中间部位各有一不规则圆弧形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应。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的台面整体呈长方形,一竖条状将活动板一分为二,左边长方形由圆形、五条竖条(每条竖条由从上至下排列三个小圆孔组成)以及八个圆孔、一个半圆形组合而成。右边的长方形由一大一小圆孔和一长方形组合而成。

域名为www.pai***.com的某拍网是电子商务网站,其主办单位为被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通过后台查询某拍网用户实名认证信息,“××百货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陈某乐(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01040***)。某拍网的用户协议载明:只有符合相关条件人员或实体才能申请成为某拍网用户,可以使用某拍网的服务。某拍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拍卖商”,仅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进行物品买卖的平台,充当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流媒介,而非买主或卖主的代理商、合伙人、雇员或雇主等经营关系人。公布在某拍网上的交易物品是用户自行上传进行交易的物品,并非某拍网所有。对于用户刊登物品、提供的信息或参与竞标的过程,某拍网均不加以监视或控制,亦不介入物品的交易过程。某拍网的举报规则第四条“举报商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图片发布侵权)”载明:对于未经授权在商品或商品说明中使用含他人知识产权的图片、文字、外观设计的行为,可以由非通过认证的用户进行举报,举报方直接发邮件至cs_sh@paipai.com。提交举报,需要提供被举报人QQ号、相关的商品链接、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版权证明文件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的文件等,工作人员将根据提供的情况尽快确认。

原告指控陈某乐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指控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为陈某乐的前述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为此,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070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喜友与公证人员一起,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由汤喜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系统连接互联网进行了以下操作:1、双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pai***.com”,进入某拍网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银泰百货”,浏览并打印该网页内容;2、经搜索后显示第一个搜索结果为“××百货旗舰店”,显示店主:陈某乐(165620705),点击“××百货旗舰店”,刷新显示网店首页,浏览并打印该网页内容;3、在网页中部点击标注为“秒杀正品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浏览并打印该网页内容。上述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某拍网中的“××百货旗舰店”店铺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

原告在本案未实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选择网上公证的“××百货旗舰店”广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从正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呈梯形状,梯形上方的左中侧是一个长方形活动板,长方形活动板一分为二,左边是一个大长方形,右边是一个小长方形,左边大长方形中有一个圆圈和五条竖条(每一竖条由上至下排列三个小孔)和八个小孔组合成一个图形,右边小长方形有一个圆圈和两个小孔组合成一图形。从后面看,被诉侵权产品梯形的右中侧是一个长方形的活动板,活动板有一支撑架一分为二,左边是一个小长方形,右边是一个大长方形。左边的小长方形,由孔和若干条的横条组成一图形,右边的大长方形由孔和两组平行的若干横条组成一图形。从左右看,左右对称,梯形状的上方由支撑架和活动板组成三角形状。梯形状两侧支撑架中间部位各有一不规则圆弧形状。从上往下看,专利产品的台面整体呈长方形,一竖条状将活动板一分为二,左边长方形由圆形、五条竖条(每条竖条由从上至下排列三个小圆孔组成)以及八个圆孔、一个半圆形组合而成。右边的长方形由一大一小圆孔和一长方形组合而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无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同。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就被诉侵权行为向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进行了举报。2012年9月7日,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之后,即对某拍网中的“××百货旗舰店”店铺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交易信息予以删除,并于2012年9月14日对删除后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陈某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及维权合理开支证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某拍网用户认证信息证明、陈某乐身份信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2008300513***“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产品均系折叠电脑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图片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百货旗舰店”网店广告宣传的“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已经落入ZL2008300513***“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陈某乐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被告陈某乐在其经营的某拍网上的“××旗舰店”http://auctionl.paipai.coma宣传“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构成许诺销售。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网站上记载的销售数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乐实际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陈某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根据常理,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必然会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被告陈某乐支付原告合理开支的数额。

关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是否应对陈某乐前述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相关责任问题。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为其某拍网用户提供电子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本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宣传信息系陈某乐自行发布。某拍网的举报规则显示,就某拍网用户的涉嫌侵权行为,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已为权利人提供了举报的途径及指引。因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向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进行举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乐自行发布的电子交易信息涉嫌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仍然允许陈某乐发布;或在知道侵权事实后不予及时删除。因此,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作为提供电子交易信息发布及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电子交易信息的情况下,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基本义务。综上,根据“通知+移除”规则,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在本案不具有过错,对陈某乐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已经删除了与侵权相关的内容,故原告要求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达实际目的,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乐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杨某银ZL2008300513***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银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乐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

代理审判员 叶 艳

代理审判员 黄瑜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

专利权  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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