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215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泓、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喜友、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以调解方式确认离婚。在该离婚案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另案处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积累了如下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包括:1.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商铺,于2013年5月以不低于120万元出售。2.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汽车位,于2013年以13万元出售。3.出租清远市清城区商铺所得的四年租金按4000元/月计算为224000元。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购买房产向被告姐姐共借款647500元。原告就上述财产的分配意见如下:被告经手出售的商铺和车位按最低价计算即120万元及13万元,加上租金收入224000元,合计约155万元。减去共同借款647500元,余款约90万元,双方平分为各45万元。尚有一房屋应由一方取得所有权,持房方将房产净值一半以现金方式补偿支付给另一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小本生意,未能积累财富,现年纪浙大,身体也不如从前,又身患疾病,一直在治疗中,婚姻期间因购买不动产,积蓄均投入当中,现婚姻破裂,未能资金回笼,导致经济压力大,故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请求:一、请求分割婚姻期间出售共有房产价款和房产租金收益,扣除共同债务后,原告应得款项450000元;二、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产;三、双方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关于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的意见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在结婚后,夫妻关系基本正常,被告发现原告不忠实之后,尽力挽救双方的家庭和婚姻。被告与原告一起去清远卖商铺以及一起去伦教卖车位,存折放在家里共同管理,双方都可以从存折中取钱共同使用,卖铺和车位的钱已经用完。被告与原告一起将647500元归还给被告的姐姐何某乙。2013年9月23日,尽管当时是被告学校处于军训期间,被告主管的800多名学生参加军训,肩上的压力很大,被告都向学校请两天假,陪原告一起去广西梧州旅游。二、因原告告诉被告他的生意很差、亏本,所以被告从不要求原告拿钱回来。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已完全没有交钱给被告,甚至经常从家里取钱用。清远商铺的租金和被告的工作收入全部用于平时家庭开支,以及原告女儿和被告儿子在中学、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三、2014年春节后,被告发现原告继续与第三者陈某某密切来往,并且每天晚上都到陈某某那里吃饭,甚至把她带回家,原告的行为是对双方的婚姻极其不负责任,被告忍无可忍,在今年5月份提出了离婚。四、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已支付首付30万元并归还银行贷款30000元,共计330000元。五、由于以下原因,被告认为财产方面,原告不应拥有:1.离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收入每年至少有200000元,但原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全部由他本人支配。2.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他的合伙人分家后,两人各分得70000元,其中应有35000元属被告所有,但却原告据为已有。3.结婚时,原告因购买现居住的房屋(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该房由原告婚前购置)欠债12万多元,被告帮原告将债务还清。在顺德区大良仙洞有一房屋,名义上是原告的姐姐唐某乙的,但实际产权属于原告的。因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补地价和罚款及手续费用共用去35000元,该笔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现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经过几次装修和更换家具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按当时物价合计80000元左右。其中该房屋部分重新装修,如厨房、客厅和主人房等,大约5万元;添置家私饰品,如沙发、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大约3万元。4.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广西梧州投资50800元,据原告说投资回报有175万元,但一直以来这些回报都是由原告作为私房钱。5.物业管理员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缴交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告诉物业管理员说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并且让物业管理员打电话给被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6.涛汇领御花园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从未归还银行贷款。7.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仍可以在环市东路房屋居住,而被告却无地方居住,故希望法院判决将上述涛汇领御花园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未处理。

3.房产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尚未分割。

4.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清远市清城区商铺。

5.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将上述清远市的商铺出卖变现。

6.价格参考1份,原告认为商铺价格不可能低于120万元。

7.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为购买商铺,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的姐姐何某乙借款647500元,分割商铺转让款时可以将该款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下还有银行借贷没有归还完毕。对证据6不予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易明细2份,证明转让车位交易款为130000元,转让铺位实收款项1414000元,被告承担了过户费,已扣除了66000元用于办理过户,又支付了中介费79650元,归还给被告姐姐650000元,转让商铺剩余款项为684350元已经消费掉。

2.函件1份,证明被告的姐姐要求双方承担借款利息。

3.清单1份,证明提取出来的交易款及租金的使用情况。

4.完税凭证3份,总金额12443.3元,证明商铺的部分租金用于缴纳税费。

5.发票7份,证明经双方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父母购买保健仪器,总金额98220元。

6.贷款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仍然有贷款余额175555.58元未归还。

7.购房认证书1份、发票4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的价格为486565元,首期付款266565元,向银行借贷200000元,购房物业维修基金4866元,办理房产证契税14797元。

8.商品房购房合同1份,证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产的价格为48656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转让车位交易款130000元确认,对被告所称车位转让款已经消费完毕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商铺成交价款应为148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50000元为定金,中介费应为16000元。对于商铺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已日常消费完毕,而是转移财产行为。对证据2,认为被告姐姐的借款已经还清,确认被告清偿了其姐姐的借款650000元。民间借款若无约定利息,视为无需支付利息。对证据3,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项开支不确认,对供楼还贷的支出确认,对养车的支出确认,对八、九项开支不予确认,对家庭开支每月4500元确认。对十一、十二项开支不予确认。对第三项原告的购房欠债,认为原告已经将房子卖掉并且还清了欠款。被告父母的医疗费开支不用双方支出。装修费用很少,被告所列不属实。对原告开业时各自的出资款确认,但是没有盈利。对向被告姐姐的借款利息款项不予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年代久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显示购房价为473778元。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涉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已确认归还了借款,债权人即被告姐姐认为尚需债务人支付借款利息,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4.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证实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父母购置保健仪器支出的费用,属履行赡养义务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原告带一女儿(唐某丙)和被告带一儿子(唐某丁)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该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5月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商铺,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以租金4000元/月出租该商铺。2013年5月2日,被告将商铺转让给林某某,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1414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转账支出79650元,用于支付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费79600元及汇款费用50元,转账支出6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姐姐何某乙为原、被告购买商铺而出借的借款,余款684350元以现金方式取出。另外,因转让上述商铺,被告缴纳房产税等费用12443.3元。

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汽车位,并于2013年4月19日以133000元转让给他人,该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后取出该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1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以486565元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并在银行处办理了抵押贷款,至2014年11月5日尚有贷款余额175555.58元。双方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3年7月26日缴纳契税14213.34元,于2013年9月17日缴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9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服务费8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曾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贷款余额由其负责归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5000元,后被告认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165000元,原告对两个方案均没有异议。

另查,双方确认曾于2013年9月去广西梧州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50800元,被告认为该款在上述商铺、车位的转让所得中支出,原告认为该款向其姐姐借款。

又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负责掌管家庭收入和支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在离婚后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双方一致确认,在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转让清远市清城区商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汽车位所得的款项,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双方在庭审中对转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汽车位所得款项按130000元予以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的分割,被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余额并补偿被告165000元,原告同意该方案,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转让清远市清城区商铺号所得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转让价为148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于2013年5月14日所得款项为141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转让该商铺所得价款为1414000元。

另外,双方确认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出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商铺号所得的租金为4000元/月,双方对分割该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合计124000元(4000元/月×31个月)尚存余额且由被告转移、隐藏,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收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于2013年4月及5月转让上述商铺、汽车位,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故在分割上述转让所得的价款时,应扣除此期间因家庭生活、投资等活动及清偿的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再予以分割。双方对于因转让商铺而支出的中介费79650元(含汇费50元)、房产税等费用12443.3元和归还被告姐姐何某乙借款6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为办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支出的契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服务费合计14383.34元,属此期间为添置共同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曾于2013年9月去广西梧州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50800元,被告主张投资的金额从转让价款中开支,原告认为该款是向其姐姐借支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可知两人应无需为几万元而向外举债,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掌控家庭收入和支出,故被告主张转让商铺、汽车位所得的费用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包括日常生活支出、子女学习工作生活花销、履行赡养父母义务、归还银行贷款等开支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但从生活常理可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负责家庭开支的一方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各项具体开销费用单据一一保留,故在被告无法一一举证的情况,本院可结合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状况,酌定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转让商铺前,因出租商铺而获得租金收入4000元/月为两人家庭收入和开支的组成部分;在商铺转让后,必然从转让所得的款项中支出额外费用以弥补减少的租金收入;故本院按4000/月计算13个月共52000元酌定为双方从转让所得中为家庭生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本院确认从转让所得应扣减的款项合计859276.64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商铺、汽车位的剩余款项684723.36元(1414000元+130000元-859276.64元),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50%,因款项一直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即342361.68元;另外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的分割,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即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余额并补偿被告16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甲支付已转让的夫妻共有财产即清远市清城区商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汽车位所得款项余额的一半即342361.68元;

二、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原告唐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何某甲支付补偿款165000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相抵扣后,由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7361.6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甲负担5339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4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 雅

离婚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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