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权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5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权,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长德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权伙同“小语”(在逃)租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梁屋村前路四巷8号威尼斯公馆某房作为贩卖毒品的窝点,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同年12月7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威尼斯公馆某房内抓获王某权及吸毒人员欧某清、周某城,当场在房间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18.2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g/100g的毒品1003.6克、含量为78g/100g的毒品1035.1克、含量为79g/100g的毒品997克,含量为77g/100g的毒品82.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9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50.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g/100g的毒品33.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1.2克(其中含量为68g/100g的毒品87.6克)、现金211700元、电子称3台、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一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从王某权处扣押的人民币211700元,由东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王某权处扣押的诺基亚2600C手机一部(含手机SIM卡一张),由原审法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权上诉提出,案发现场威尼斯公馆1008号不是他租的。他没有使用15118397400手机。他自己的银行帐户曾经借给欧某清使用过。证人欧某清的证言不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判决处。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权租用某房。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权贩卖毒品是有罪推定。上诉人王某权只是为他人看管毒品和协助贩卖毒品,原判对王某权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权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梁屋村前路四巷8号威尼斯公馆某房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3118.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权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与另外一名女子于2012年11月7日租用案发现场威尼斯公馆某房,自己拥有该房钥匙。证人王某美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权就是租住威尼斯公馆某房的男子,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权与他人共同租住威尼斯公馆某房。2、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1511839740X手机信息中多次提到“阿权”、“王某权”,以该信息内容可证实该手机为王某权使用,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该手机与吸毒人员周某城和黎某阳的手机多次通话。3、王某权上诉称其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曾经借给欧某清使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帐户在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与外界存在大量频繁的数额不等的资金往来。王某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未供认过将该帐户借给欧某清使用的事实。4、上诉人王某权供述前后矛盾,先是供述其是协助“查大龙”贩卖毒品,后又供述是帮欧某清贩卖毒品,王某权始终没有否认过自己看管案发现场威尼斯公馆某房,多次承认帮人看管毒品,介绍购买毒品的下家。5、上诉人王某权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对其量刑适当。王某权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权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纯度高,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权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对其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玉生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银苑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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