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某雄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77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颂梅,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雄。

被告李某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凤,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赵某禹,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毫州市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飞。

被告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包装公司)、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张颂梅,被告黄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黄某凤、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印刷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原告为被告某印刷公司提供纸品、印刷材料产品的代理采购服务,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同意就被告某印刷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采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委托在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三次委托原告向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了铜版纸、无纺布等货物,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了代理采购义务。除2013年9月11日业务委托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某印刷公司已付清外,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的业务委托所产生的应付款项被告某印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且被告某印刷公司欠有银行到期大额债务未能偿还,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李某雄)已失去联系,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99828.50元及到七被告实际还款日的服务费、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的采购服务费、违约金为34921.25元);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999828.5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服务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以回款天数60天确定,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货款到期次日起算,服务费的违约金则以尚欠服务费总额为基数,同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服务费确定的当月的次月11日起算);2、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印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

被告黄某瑞辩称,1、本人是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员工,公司成立时入职,担任财务部主管,负责支付凭证的审核,根据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的安排对外付款。2、某印刷公司有两名股东,被告李某雄及黄某凤,持股比例分别为95.2%及4.8%。2011年7月被告黄某凤因私需长居国外,故提出由本人代持其名下股份。双方约定公司的所有法律责任及盈亏都与本人无关,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3、2011年7月11日至今,被告某印刷公司因扩大规模导致资金紧张,本人代被告黄某凤签署了不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某印刷公司的融资事宜由被告赵某禹负责,被告李某雄与被告赵某禹负责找项目,由财务部另一名被告赵某禹直接领导的会计根据对方要求提供资料,等所有资料经对方认可后,由被告赵某禹通知本人及被告李某雄去对方公司签署合同。本人文化水平不高,认为有了代持股协议,所有的文件都是代被告黄某凤名义签署的,其中也包括个人保证合同,我认为也是代被告黄某凤签署的,应该由被告黄某凤承担责任。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某印刷公司、李某雄、黄某凤、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均未作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印刷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某印刷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的内容为纸品和印刷材料产品的采购方案设计及该方案下的采购执行,本协议所称之供应商仅限于甲方指定并经乙方确认之供应商;2、甲方根据与供应商达成的采购意向,以《业务委托单》的形式向乙方提出书面委托,该委托单包括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功能用途、产地、数量、采购价格、供应商、交货日期等信息,同一委托单下的货物为本协议所称同一批货物;就境内代采模式,乙方根据委托单与境内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后,供应商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第4.1条所约定的保证金后,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委托书》以90天以上(含90天)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供应商支付《采购合同》含税金额;3、境内代采模式,就每次的业务委托,甲方应以电汇形式向乙方支付之履约保证金不少于每次委托单中委托代理采购含税总金额30%的保证金;4、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为采购货物含税金额减去保证金金额;甲方应在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60天,将依第5.1.1条约定之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之采购服务费=甲方应付乙方货款(见第5.1.1条约定)×采购服务费率×回款天数,就境内代采模式,甲方应付采购服务费率为0.05%/天,该回款天数指从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中间所经过的天数,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实际回款天数计算,但回款天数最长不得超过60天;甲方应付之采购服务费、物流仓储费、代垫费用依以下方式结算,以月结方式收取,即就本月1日至本月月底所发生的采购服务费、物流仓储费及代垫费用,双方约定在次月1日至5日之间进行对账,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以电汇形式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5、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2%/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印刷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抵押物包括安全行李带封装生产线、RFID封装机、全自动糊盒机、全自动覆膜机、罗铁9C轮转机、全轮转印刷机、罗铁7C轮转机、罗铁13C轮转机、PS版商标印刷机六色;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采购服务费、物流仓储费、代垫费用及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甲方违约、侵权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主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的所有债务、责任及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所有应付费用;3、抵押期间自主协议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全轮转印刷机、罗铁13C轮转机、RFID封装机的抵押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雄、黄某瑞、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黄某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1、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债务人应付乙方(即原告)之货款、各项服务费或服务外包费、仓储物流费用、乙方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主协议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当主协议债务人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发出《业务委托单》,指定原告代为向供应商深圳市佳华科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太阳牌MSC250的250G铜板纸500吨及MSC300的300G铜板纸267.50吨,总价498875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至委托方指定地址;代理方向供应商付款方式为90天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依上述《业务委托单》的委托内容与供应商深圳市佳华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某印刷公司亦出具《出货清单》,确认收到《业务委托单》及《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为垫付上述货款于2013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向供应商开具或背书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988750元,均为“张双永”所签收。2013年11月19日被告某印刷公司向原告发出《业务委托单》,指定原告代为向供应商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特卫强牌MTV1056无纺布400平方米及MTV1025无纺布452910平方米,总价5011005元;交货方式为送货至委托方指定地址;代理方向供应商付款方式为90天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依上述《业务委托单》的委托内容与供应商深圳市佳华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某印刷公司亦出具《出货清单》,确认收到《业务委托单》及《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为垫付上述货款于2013年11月21日至25日期间向供应商开具或背书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11005元,亦为“张双永”所签收。被告黄某瑞确认,张双永系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外勤,被告赵某禹安排其与供应商一起至原告处办理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事宜。

以上查明事实有《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抵押协议》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委托单》、《付款委托书》、《采购合同》、《出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票据签收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印刷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与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及《业务委托单》的约定向指定供应商采购指定货物并履行了垫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印刷公司则应在确认收到两份《业务委托单》项下的货物后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代垫货款及采购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对于货款,两份《业务委托单》项下的货款共计9999755元(4988750元+501100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某印刷公司按《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约定所支付的货款30%的保证金2999926.50元【(4988750元+5011005元)×30%】后,被告某印刷公司应将剩余货款6999828.50元归还给原告。对于服务费,《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约定“采购服务费=甲方应付乙方货款(见第5.1.1条约定)×采购服务费率×回款天数,就境内代采模式,甲方应付采购服务费率为0.05%/天,该回款天数指从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中间所经过的天数,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实际回款天数计算,但回款天数最长不得超过60天”,两份《业务委托单》项下货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及11月25日,原告诉请分别从次日起算服务费,则计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已超过60天,故服务费回款天数可按60天确定,并以被告某印刷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约定服务费率日0.05%予以计付,计得209994.86元(6999828.50元×0.05%/天×60天)。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货款逾期违约金及服务费逾期违约金两部分,对于货款逾期违约金部分,《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甲方应在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60天”,如前所述,两份《业务委托单》项下货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及11月25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25日起算;对于服务费逾期违约金部分,《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当月发生的采购服务费次月10日前付清,两份《业务委托单》所对应的采购服务费分别至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25日之前方可确定具体数额,故相应的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应分别自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2月11日起算;而对于上述两部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行将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调整为日千分之一,本院亦予照准。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采购服务费及各自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此外,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某包装公司、某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某印刷公司在《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虽本案同时存在被告某印刷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但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物的担保,故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物的担保而直接诉请该作为保证人的六被告对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

至于被告黄某瑞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瑞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独立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选择。被告黄某瑞所签署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系其本人而非被告黄某凤,不存在其答辩所称代他人签署的问题。而依照其与被告黄某凤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被告黄某瑞作为名义股东,其代实际股东黄某凤行使的权利内容仅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其以个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对于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为他人提供担保事宜,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黄某瑞以受托人身份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亦可选定受托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故而,被告黄某瑞针对本案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9828.5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货款逾期违约金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以3492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以35077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服务费209994.86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服务费逾期违约金(采购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以10476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以10523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雄、黄某凤、黄某瑞、赵某禹、毫州市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145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涯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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