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号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52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号(医药大楼**楼)。

负责人:陈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号。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杨某号将其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960元。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告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新兰村驶往龙港镇礼品城方向。当日16时35分许行经咸云线OKm+400m处即龙港镇陡门村路段,对路上情况注意不够,车辆右前角碰撞靠右停在公路右侧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及站在三轮车旁的苗万玲、朱勒法,并造成苗万玲死亡、朱勤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9时许向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晚9时16分,原告被抽取血样,检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79mg/ml。2010年3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出事路段,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从而造成事故,原告属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苗万玲、朱勤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赔偿受害人苗万玲家属各项损失242000元。2010年6月1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苍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酒后驾驶造成苗万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四个小时后向交警部门投案,经酒精测试,其血液乙醇含量为0.79mg/ml,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乙醇含量已经超过0.8mg/ml(驾驶人血液乙醇含量0.8mg/ml以上为醉酒驾驶),属醉酒驾驶。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杨某号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本案系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仅凭推断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号系酒后驾驶证据不足,而应认定为醉酒驾驶。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五小时后所抽取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的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9mg/ml。但是该鉴定结论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五小时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真实状态,因此,原审判决以该份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的唯一证据,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有失公允。2、由于人体对酒精的代谢作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下降,这也是日常生活常识。为此,上海市在全国率先使用“酒精清除率”标准,为准确判定饮酒后驾车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据。“酒精清除率”指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随时间消除的数值,明确了驾驶员肇事时与抽血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推算关系。根据标准,人体血液中酒精随时间消除的数值为0.104mg/ml.h。天津市也有对此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与检验》方法。因此,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五小时后抽取血液所鉴定的乙醇含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真实状态的证据。3、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五小时后所鉴定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9mg/ml,邻近于0.8mg/ml醉酒状态。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有关规定以及其他地区经过权威部门认可的酒精清除率数值,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处于醉酒状态。二、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毋需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号答辩称: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推断不合事实,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而非醉酒驾驶,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并非醉酒驾驶的事实已经十分明确。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真实状态,但在没有足够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质量技术质量监督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血液阈值与测试方法》和天津市质量技术质量监督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适用于文件发布的当地,并不能适用于我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是否已经生效,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确定其证明力。3、不同人对酒精的代谢并不一样,无法根据逻辑推理得出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的必然结论。4、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出于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担忧,上诉人的不合理推断客观上将大大减少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加大了被保险人承担更多责任的风险,亦明显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业已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均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杨某号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结合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三份讯问笔录分析,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存在有意逃避接受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等事实,且由于人的个体之间对酒精代谢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故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并以此为据拒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天彬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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