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雷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21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夏荣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进行多次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产品。2013年6月2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33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笔货款,但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13年7月10日,被告提供另一张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XXXXXXX元,承诺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在承诺还款期内都没有支付两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货款9833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货款XXXXXXX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计算)。

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欠款;欠条系在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欠条上虽约定了法院管辖,但因欠条是无效的,故该约定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开发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某科技开发公司就云南省昆明市经典双城项目配电设备向原告订货,总价款为人民币XXXXXXXX元;如出现纠纷,双方友好协商或交由纳溪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0日,时任某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2份,分别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300元和XXXXXXX元,承诺于2013年7月21日前和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届时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因被告方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某科技开发公司就其与原告购销合同纠纷向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被受理,目前该纠纷正在仲裁中。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某科技开发公司债务的承担,属于债务转移,而被告则认为其出具欠据代表的是某科技开发公司,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欠据、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某科技开发公司之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债务转移,但从欠据内容看,并无公司债务转移至被告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当时系某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科技开发公司,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科技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81元,减半收取14940.50元,由原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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