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97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21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韵筠,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韵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辽宁省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在台湾生育一女名刘某。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多名女性存在或保持暧昧关系,令原告十分痛苦。原告的苦口劝说,被告不仅不肯回归家庭,甚至多次对原告使用语言暴力及肢体冲突,还将原告严重打伤。原告为了保护家庭的稳定,未曾报警或验伤。后双方于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却换来更加无理的态度,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现在台湾由被告母亲予以照顾。因原告的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已经到期,而被告又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至台湾探望女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现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并未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原告疑心很重,将被告的正常工作、朋友关系视为暧昧关系,经常无事生非,被告被迫于2012年7月与之分居,原告为泄愤还曾捏造事实寄信到被告所在公司以毁坏被告名誉,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正因为原告的不理智行为才导致双方关系的破裂。其次原告所称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既无证据,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再次,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都是因为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和不配合而告吹,并非被告的原因。最后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孩子在台湾出生成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祖孙间的感情非常好,而且女儿已经适应了这样的生活,但原告有近一年半的时间都未曾前去探望。同时,被告的收入远高于原告,可以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被告虽在澳门工作,但每月都能与女儿见上几次,尽到照顾女儿的义务,这些都是原告不能做到的。为了能让孩子有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要求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辽宁省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在台湾生育一女名刘某(台湾居民)。2011年7月至今刘某一直在台湾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目前每月税后收入约6,000元,被告则表示其目前税后平均每月收入约28,000元。就女儿的探望问题,双方均同意若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探望。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女儿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照片16张,原告称其中8张被打伤的照片是被告于2013年3月及5月分别对原告实施暴力所致,另8张原告与女儿在一起的照片,以证明女儿喜欢与原告在一起,原告履行了照顾女儿的义务。被告认为8张受伤的照片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没有报警记录和验伤单,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另8张原告与女儿在一起的照片是被告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女儿更为有利。被告并称被告与原告曾发生吵架,在原告打被告时,被告仅用手拨开原告,但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

被告为证明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向本院提供了:1、女儿的接种记录表,以证明女儿长期在台湾接种疫苗。2、女儿与被告母亲的合影,以证明女儿长期在台湾生活,由被告母亲予以照顾。3、被告与女儿视频聊天的截图,证明被告与女儿关系很好,经常视频聊天。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女儿在4个月前的疫苗接种都是原告带着女儿在台湾接种的,2011年的两次接种则在上海由原告带女儿去的。对于证据2的真是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是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并强调如果女儿判归被告,实际就是判给了孩子的奶奶,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上海没有固定住所,与被告收入差距大,之前与女儿相处时间短,与之生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28,000元,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共计收入约84万元,扣除被告的合理支出23万余元,应有6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分居后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但每个月需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6,000元、替父母偿还每月2万元的房屋贷款及自己的日常开支等,现只有8万澳币(约合人民币5-6万元)的存款,该部分存款应抵扣原告自孩子出生之日起未支付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原告称曾于2012年及2013年两次探望女儿时支付给被告母亲共计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接种记录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感情不和,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女儿刘某抚养的争议,因孩子自小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在台湾生活,由被告的母亲予以照顾,其已适应了台湾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造成不利,且被告的经济状况好于原告,故刘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当然被告应当尽到更多的抚养、关爱女儿的责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探望方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根据被告的自认,其在分居期间平均每月收入约28,000元,计算至今共计有80余万元的工资性收入,考虑到被告需承担女儿抚养和赡养父母的责任及自身的各项生活开支,故剔除正常的开支外,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判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是被告造成的,也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的程度,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刘某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可自离婚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刘某一次,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性收入的分割款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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