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72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马韵筠,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祺、任国贤,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韵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彼此缺乏关爱,夫妻感情淡薄,虽已登记结婚并准备好婚房,但对何时举办婚礼被告始终没有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多次协商婚礼筹办事宜均未果,双方父母之间相处也不甚融洽。原告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登记结婚后,原告称待其事业状况稳定之后再举办婚礼,被告提出可先共同生活,但原告又以其经济状况不佳为由加以拖延。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父母介入过多,导致原告失去判断能力,而双方的感情不存在问题,被告愿为维护家庭完整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在何时举办婚礼等问题上意见不一,导致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愿为维护家庭完整作出努力,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开始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尽早开始共同生活以增强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是可以得到维系的,现被告愿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柳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唐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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