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北京某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77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307号

原告郑XX,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2,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XX(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某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被告郑X2(以下简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满,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明,郑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诉称:郑X2与我系叔侄关系。房修一公司系松榆里XX号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该房屋原承租人是我的爷爷郑X6。我自出生后与郑X6、奶奶及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4年,郑X6去世;2009年,我的奶奶去世。此后该房屋由我与父亲郑X4居住至今。2010年10月,郑X2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变更房屋承租人。房修一公司违法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郑X2。2013年我方对此知情。因我与郑X6共同居住,在郑X6去世后,该房屋应由我承租,郑X2有其他居所,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具备承租人条件,变更承租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我起诉,要求确认郑X2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房修一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1993年拆迁的安置房屋,该房屋的管理单位为北京首开鸿城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与承租人签约,并对房屋进行日常维修。承租人变更需经北京首开鸿城实业有限公司审查并开具准住证,后承租人拿准住证到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4日,北京首开鸿城实业公司为郑X2开具准住证,2010年10月26日我公司依据准住证与郑X2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同意郑XX的诉讼请求。

郑X2辩称:2009年8月26日,我与哥哥郑X3、弟弟郑X4、妹妹郑X5达成分房协议,约定四惠的房屋由郑X5承租、松榆里的房屋由郑X4承租、双龙的房屋由郑X3承租,涉案房屋由我承租。因我承租的房屋比其他人的房屋面积大,我一共给付其他人15万元补偿款。该分房协议,由郑XX打印,其对承租房屋的情况知情。2011年,我要求郑XX腾房,郑XX不同意。后我将郑X4、郑X5、郑XX起诉至法院,要求腾房,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X2、郑X4、郑X5、郑X3系郑X6、闫XX夫妇之子女;郑XX系郑X4之子。郑X6于2004年11月20日死亡;闫XX于2009年4月30日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系拆迁郑X6生前承租的幸福一村XX房屋后取得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安置后由郑X6承租。郑X2的户口原登记在幸福一村XX,XXXX号房屋安置后,郑X2的户口迁至XXXX号。郑X2主张拆迁时按户口安置,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房修一公司主张XXXX号房屋承租人的确定需由房屋管理单位北京首开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鸿城实业公司)审查并开具准住证,再由承租人持准住证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本院至首开鸿城实业公司核实,该公司答复:其公司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原户籍登记情况,确定安置房屋的承租人。

2009年8月26日,郑X2、郑X3、郑X4、郑X5签订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内容为:“父亲郑树X与母亲闫XX在有生之年为我们挣有四处使用权住房,因父母生前没有书面指定谁使用哪处,因此,我们四兄妹协商确定四处使用人:1、四惠平房面积17平米,由郑X5使用租赁。2、松榆里XX号面积36平米,由郑X4使用租赁。3、双龙南里XX号面积36平米,由郑X3使用租赁。4、松榆里XX-XXXX由郑X2使用租赁。注:因松榆里XX-XXXX房屋面积最大,谁都想要,但为不影响家庭和睦,就让给郑X2使用,多余面积就定为父母遗产由郑X2象征性拿出现金5000元/平米×30平米=150000元分给大家。①按每家4万元分给郑X3、郑X4、郑X5……”。

2010年8月11日,郑X3、郑X4、郑X5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此协议是对2009年8月26日住房分配协议的补充,郑X2实出壹拾伍万元对郑X3、郑X4、郑X5各伍万元进行补偿,鉴于郑X3困难,郑X4、郑X5自愿出贰万给郑X3。郑X3实收玖万元。郑X4、郑X5各实收贰万元。共计壹拾伍万元整。”

2010年10月26日,郑X2与房修一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郑X2承租XXXX号房屋,该房屋面积65.9平米。

2013年,郑X2将郑X4、郑XX、郑X5起诉至本院,要求郑X4、郑XX、郑X5腾退XXXX号房屋、支付使用费。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X4、郑XX、郑X5搬出XXXX号房屋并返还郑X2;郑X4、郑XX、郑X5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郑X2自2010年11月至实际搬出XXXX号房屋的使用费。该判决做出后,郑X4、郑XX、郑X5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郑X6生前承租的幸福一村XX房屋后安置取得,郑X2作为被拆迁房屋处户籍在册人口之一,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即对XXX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系由拆迁安置利益转化而来,与被安置人拥有的其他住房等财产状况无关;在郑X6、闫XX死亡后,郑X2与郑X3、郑X4、郑X5就房屋的使用分配已达成一致,确定由郑X2承租XXXX号房屋,故郑X2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郑XX要求确认郑X2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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