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58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393号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部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栾文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享有电视剧《女探长》(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费用72万元。协议第8.5条约定被告保证授权节目于2013年5月31日前在天津、云南、四川、河南、黑龙江卫视或同级别的卫视中至少三个卫视播出。但被告未能实现在2013年5月31日前在约定的卫视频道播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第13.4.2条约定,若被告违反8.5款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当于全部许可费用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2、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退还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已付费用72万元;3、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4、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向原告交付材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涉案电视剧虽未能于2013年5月31日前在约定的卫星频道播映,但卫视是否播映不是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先决条件,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第二,即使被告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1日之前支付首期许可费用,而原告是在2012年10月19日才支付该笔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已经取得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相关复印件和光盘也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判令解除,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按协议第6.1.1条-6.1.7条约定已交付的物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甲方)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授权节目《女探长》,集数30集。第三条,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发行、使用权。第四条,许可使用的期间为5年,乙方的网络播出时间不晚于任何电视台首播,不晚于音像制品的发行。第五条,许可使用费用为每集6万元,共计18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项下授权节目的第六条6.1.1-6.1.5项包含的材料,乙方收到上述材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3月1日前向甲方首期支付40%许可使用费,即7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授权节目的第六条6.1.6和6.1.7项包含的物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许可使用费,即9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授权节目的第六条6.1.8项包含的维权材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10%许可使用费,即18万元。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6.1.1授权节目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6.1.2授权节目的著作权证明,甲方独家享有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出品方、摄制方、承制方的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6.1.3授权节目的宣传片或片花、剧情介绍、海报和剧照设计;6.1.4著作权人及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6.1.5由甲方出具的授权乙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原件;6.1.6授权节目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6.1.7电视台首播日之前30天,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格式的标清DVD光碟3套;6.1.8授权节目维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版权公证所需文件及正版音像制品3套。第8.3条,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都是没有权属争议的。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保证乙方及经乙方授权的第三方不因使用该物料而侵犯他人的权利。第8.5条,甲方保证授权节目可以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网络传播,并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证明。保证授权节目于2013年5月31日前在天津、云南、四川、河南、黑龙江卫视或同级别卫视中至少三个卫视播出。第12.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如该违约事项可获补正,应当在对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补正。如逾期仍未补正,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如该事项不可补正,守约方有权立即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第13.4.2条,甲方违反6.1、8.3、8.5款约定,甲方应承担相当于全部许可费用3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同时乙方有权依照12.1款约定的程序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甲方应当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付款72万元。

诉讼中,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其向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了合同第6.1.1条至第6.1.6条约定的全部物料,以及合同第6.1.7条约定的DVD光盘一套。但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自认其仅收到过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声明原件、北京康通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给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期限处空白)原件。本案诉讼中,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仍不能确定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的具体播出时间。

2013年4月,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载剧目名称是《女探长》,申报机构是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31日,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向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发送一份快递,该快递单上收件人的地址同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本院所填写的地址确认单上的地址一致。该快递底单上写明“催告《女探长》上线告知函”,函件的内容为:要求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涉案电视剧的《上线告知函》,明确该剧的确切播出日期和播放平台。

另查,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曾就电视剧《猛犸敢死队》、《军旗飘扬》签订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付款凭证、告知函及快递单,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第8.5条约定,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在天津、云南、四川、河南、黑龙江卫视或同级别卫视中至少三个卫视播出涉案电视剧,但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前在任何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故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第12.1条约定,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违约事项不可补正,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现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不能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在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且约定的播出时间已过,属于不可补正事项。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本次诉讼行为视为向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收到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书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按协议约定,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本案诉讼中,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播出的时间仍不能确定,虽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电视剧的网络播出时间不晚于任何电视台首播,但因涉案电视剧不能在电视台播出,该行为不利于提高涉案电视剧的市场影响力和观众知悉度,进而会影响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实现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价值的最大化,协议若继续履行会对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显失公平。对于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延迟支付合同约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义务的履行不能成为被告不能实现涉案电视剧在约定期限内在电视台播出的合理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2万元,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应返还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已交付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物料。对于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按协议第六条交付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物料的明细,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因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交付的物料已提交给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故本院按照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自认已收到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提交的物料为依据,在判决合同解除后,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返还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涉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声明原件、北京康通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给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书原件。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应承担全部许可费用30%的违约金,因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未证明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亦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对此本院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决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

二、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七十二万元;

三、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二Ο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关电视剧《女探长》的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声明原件、北京康通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已交纳),被告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旭

著作权  许可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