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63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20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阁。

被告某某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图书公司)、某某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某某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阁以及某某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我是专业从事漫画创作的职业漫画家,我创作的漫画作品曾获得国际、国内各类奖项达百余次。近期,我发现某某图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孔夫子旧书网,出售某某杂志社出版的《芳草·经典阅读》2011年6月上旬刊(总第498期)。该杂志第43页《要奥数还是要萝卜》一文,使用了我创作的漫画作品“考分优待”。我认为,某某图书公司和某某杂志社未经我授权同意而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考分优待”,侵犯了我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故我起诉要求:某某图书公司停止销售,某某杂志社停止出版、销售,收回并销毁侵权杂志;某某杂志社在《北京晚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并判令某某图书公司与某某杂志社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某某图书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所运营的孔夫子旧书网提供的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已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用户在该网注册时,我公司要求其不得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书籍。涉案杂志是国家正规出版物,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侵权,故我公司无过错。二、李某某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收到法院被诉通知后,我公司已暂时删除了相关图书信息,等待法院最终结果。网站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三、李某某并未就涉案杂志侵权问题向孔夫子旧书网投诉,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杂志社答辩称:一、本案诉讼并非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在其律师为获取利益的怂恿下起诉。二、我社并非不愿支付稿酬,而是难以承担查询作品著作权人和征询著作权人意见的时间成本,我社已经在杂志中做出了愿意支付稿费的声明,履行了出版人义务,并没有侵犯李某某的著作权,请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职业漫画家。2006年3月10日,新某网河南频道登载的《[教育关注]代表呼吁打破录取指标地区不平衡》一文中,使用了标题为《攀“岩”》的漫画,署名李某某,漫画内容为三个人向墙体顶端平台攀爬,其中左侧一人踩着梯子攀爬,右侧两人分别沿一根绳索攀爬,墙体顶端平台上有“大学”字样的大门,漫画左侧写有“考分优待”,右侧有汉字“二保”和印章落款,漫画下方有李某某的署名。2011年9月12日,中国公益广告网登载的《攀“岩”》一文中,使用了前述漫画,署名李某某。

《芳草·经典阅读》杂志是某某杂志社编辑、出版、发行的文摘类刊物,每月刊1期,定价5元。《芳草·经典阅读》2011年6月上旬刊(总第498期)第43页载有《要奥数还是要萝卜》一文,该文下方配图与前述李某某所作“考分优待”漫画相同,但该漫画未显示李某某署名。在该书目录页右侧下方登载有“本刊启事”,内容为“1、本刊所摘部分图文作者姓名及地址不详,请相关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以便奉寄稿酬。2、请荐稿者注明稿件出处,以便本刊与著作权所有者联系。”

诉讼中,某某杂志社对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漫画的事实不持异议。

2012年3月,在孔夫子旧书网上名称为“淘书地的书摊”的网络商户存在销售涉案杂志的行为。孔夫子旧书网(网址:www.kon***.com,www.kon***.com.cn)主办单位为某某图书公司。现该网站上涉案图书售卖信息已删除。

另查,李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某网载李某某漫画作品网页截屏打印件及网站ICP查询、中国公益广告网载李某某漫画作品网页截屏打印件及网站ICP查询、《芳草·经典阅读》杂志、图书订单信息打印件、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某某杂志社未经李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芳草·经典阅读》2011年6月上旬刊(总第498期)中将上述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未给李某某署名,亦未向李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李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李某某要求某某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漫画已于新某网河南频道登载的《[教育关注]代表呼吁打破录取指标地区不平衡》一文中先行发表,故李某某主张其关于涉案漫画发表权遭受侵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要求收回并销毁涉案杂志一节,由于该主张非法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某某杂志社在《芳草·经典阅读》杂志上公开致歉即可,对李某某要求某某杂志社在《北京晚报》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李某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并结合涉案杂志本刊启事内容考虑某某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元。对李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某某图书公司作为孔夫子旧书网的经营者,仅为旧书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事实上并无能力就商户销售杂志中是否存在侵权予以审查注意。且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某某图书公司及时删除了销售涉案杂志的相关信息,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李某某认为其与某某杂志社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芳草·经典阅读》杂志二O一一年六月上旬刊(总第四百九十八期);

二、被告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芳草·经典阅读》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某某杂志社负担);

三、被告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

四、被告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杂志社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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