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22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9836号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号楼**层****室。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人民陪审员王仁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诉讼,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孟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孟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某房产公司代理出租,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某房产公司交付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日,某房产公司支付房租7600元,此后未再支付房租,共拖欠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房租8580元。2014年4月1日,因群租问题,孟某某与某房产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规定,某房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房租,应向孟某某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某房产公司向孟某某支付租金8580元;2、某房产公司向孟某某支付违约金7600元。

某房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孟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房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止日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预留30日作为乙方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房屋租金3800元,按季缴付;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1日,某房产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租金7600元。

2014年4月1日,张志嵩代孟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房产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编号096193682),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将房屋交还给甲方。自2014年4月1日起该房屋租金及水电燃气等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房屋租金7600元乙方未付给甲方。协议书下方,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周旺注明:到2014年4月1日下午收房时,尚欠8天房租980元,共计8580元。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孟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房产公司认可拖欠孟某某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8580元,孟某某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三日以上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孟某某支付违约金,某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孟某某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租金八千五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违约金七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帅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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