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2386)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5604号

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区融慧园**号,组织机构代码101791***。

法定代表人姚社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号二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四纬路**号中国服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8220***。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社初,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涛;被告机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芦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航翔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4日,根据首都机场总体规划,保证机场西区改造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拆除了航翔公司经营、发布的中外运北京公司院内的三立柱广告牌。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将被拆除的广告媒体置换到华谊桥单立柱广告媒体,并由被告对该广告媒体进行设计、建设施工,由原告经营、发布广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广告牌审批手续不完备,于2008年1月12日又被拆除,直至2010年2月8日才恢复广告的正常发布。广告媒体被拆除的二年一个月的时间里,广告的发布被中断,当时正值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在北京举行,是国内外知名企业宣传企业品牌、宣扬企业形象的黄金时期,对于广告公司来说,更是百年难遇的广告资源和营销价格。由于该广告媒体在此期间被拆除,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此还造成了原告对委托发布广告的第三方北京禾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晨公司)的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第三方的利益。原告要求免费顺延该广告媒体经营期,即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8日的被拆除期二年一个月,再加上给予北京奥运黄金期的巨大经济损失的补偿置换为顺延广告经营权二年,共计顺延广告媒体经营期限四年一个月。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所负担的违约赔偿金83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免费顺延原告所经营、发布的华谊桥广告媒体经营权四年一个月;2.被告补偿原告对招商客户违约责任的赔偿金83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航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告批复两份;2.函一份;3.备忘录;4.广告合同;5.2005年12月8日的证明;6.广告发布合同;7.情况说明;8.刘某欣的证明。

被告机场广告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航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的高立柱广告位的拆除,系因北京市政府政策调整、奥运治理,机场环境调整等因素造成,根据涉案广告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机场广告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广告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且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方,仅需承担相当于一个月广告费的补偿金责任。而涉案广告位的拆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拆除行为的后果也仅仅是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拆除期间无法履行),其后果远小于单方解除整个合同,同时,在合同已明确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航翔公司要求顺延租期的请求毫无意义,因为即使判决顺延,机场广告公司也可在补偿一个月广告费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三、根据广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即使机场广告公司存在违约,该违约责任也仅限于按实际天数清算广告费、退还多收广告费、返还履约保证金。航翔公司的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四、即使认定机场广告公司存在违约,且航翔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补足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差额,航翔公司诉请的免费顺延四年一个月广告经营权和补偿对招商客户违约赔偿金839万元也并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

被告机场广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广告合同;2.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尽快落实机场路违规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关于尽快落实户外广告规划及违规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尽快落实户外广告规划及违规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及其附件;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采取户外广告临时控制措施的通告》及其附件;4.空港花园酒店出具的证明;5.《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首都机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通告》及其附件;6.竣工验收记录。

双方对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3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报告批复两份,机场广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合同的签订系因拆迁原中外运公司的广告牌,批复系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出具,两份批复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两份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2.函一份,机场广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函件证明了本案涉诉合同的签订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告合同,机场广告公司不认可航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广告合同系双方针对本案涉诉广告牌所签订,本院对广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航翔公司提交的5.2005年12月8日的证明,机场广告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根据广告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针对本案涉诉广告牌及合同所出具,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6.广告发布合同,机场广告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航翔公司与第三方就涉诉广告牌及已经拆除的广告牌所约定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7.情况介绍,机场广告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机场广告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8.刘某欣的证明,机场广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刘某欣与机场广告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作×,应当出庭,刘某欣在本案中未出庭作×,对刘某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八、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7年6月28日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2007年12月17日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航翔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文件中涉及到了本案的涉诉广告牌,所有文件均要求尽快落实违规广告牌的拆除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九、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采取户外广告临时控制措施的通告》及其附件,航翔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政府部门对奥运会期间的广告发布规定,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空港花园酒店出具的证明,航翔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中能够看出,涉案的广告牌为违规广告牌,作为企业的空港花园酒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首都机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通告》及其附件,航翔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2013年7月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6.竣工验收记录,航翔公司称验收记录没有经过其公司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记录并没有航翔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3月3日,航翔公司向首都国际机场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将华北空运办公楼院内的三立柱广告媒体移位,首都国际机场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航翔公司按机场的总体建设要求移位设置。2005年4月4日,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拆除中外运北京公司户外广告牌的函,载明,航翔公司,根据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总体规划,为保证首都机场西区改造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中外运北京公司院内的广告牌务必于2005年4月10日前拆除,关于该广告牌拆除后的事宜由机场广告公司与你公司协商解决。2005年6月1日,机场广告公司(甲方)与航翔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首都机场航站区西扩工程顺利进行,安置因工程需要拆除的乙方广告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部分广告发布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如下:一、合同广告位,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将设置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高速路某谊桥西南侧空港花园酒店前广告位,编号为1G,媒体形式为高立柱,数量为1块,面积为216平方米,交由乙方发布广告。二、广告发布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九十三个月零十六天,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广告费总额为623万元。乙方应于2005年至2011年每年6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广告费80万元,乙方应于2012年6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广告费63万元。七、合同变更及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后,本合同可以变更和解除。2.任何一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均应在解除合同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广告费的补偿金。4.由于国家及北京市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政策调整或机场环境调整,造成广告位的撤销、变更等情况,甲方有权在及时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受前述第2款的约束。因前述第1、4款规定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占用广告位的时间结算费用,如有多余部分,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并在合同解除后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因前述第2款规定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占用广告位的时间结算费用,如有多余部分,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在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前述第3款规定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占用广告位的时间结算费用,如有多余部分,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导致广告不能发布,且甲方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予以纠正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按广告的实际发布天数清算广告费,多余部分退还乙方预交的广告费,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九、不可抗力,凡遇不可抗力及机场环境调整、业务布局改变或由于国家及北京市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并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可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返还乙方所交付的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并按广告的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费。2007年6月28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出了尽快落实机场路违规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要求首都机场地区管委会,拆除工作仍未启动,要尽快组织落实对华谊桥至机场航站楼段违规广告牌的拆除工作。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拆除违规广告牌。2008年1月10日,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转发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拆除违规广告牌通知,并附有机场地区户外广告限期拆除一览表,本案的涉诉广告牌在此表范围内。2008年1月12日,涉诉广告牌被拆除。航翔公司称涉诉广告牌在航翔公司完善审批手续后恢复树立,恢复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机场广告公司称涉诉广告牌恢复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至今涉诉广告牌仍由航翔公司使用。

航翔公司及机场广告公司在广告牌设立期间,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广告牌被拆除期间,航翔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用。诉讼中,航翔公司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并且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二年零二十七天。

另查,机场广告公司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航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与禾晨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航翔公司与机场广告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17日的通知中虽然提到了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但该通知名称为《关于尽快落实户外广告规划及违规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且第二条称在研究编制机场地区广告规划的同时,马上启动违规广告牌的整治、拆除工作。其中,华谊桥至机场航站楼段的大型单立柱式违规广告牌,要于近期抓紧拆除。其他地区现有广告牌,明显违反我市有关法规和规划标准的,也要尽快组织拆除。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广告牌系因为不可抗力或机场环境调整、业务布局改变等原因而拆除的。由此可以认定,机场广告公司将违规广告牌租赁给航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机场广告公司违约导致广告不能发布,且机场广告公司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予以纠正的,航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机场广告公司须按广告的实际发布天数清算广告费,多余部分退还航翔公司预交的广告费,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航翔公司并未主张解除与机场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航翔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机场广告公司须按广告的实际发布天数清算广告费,多余部分退还航翔公司预交的广告费,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条款。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拆迁重建广告牌后将广告牌交付航翔公司的时间,本院根据航翔公司自认的时间确定广告牌的重新使用时间。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为九十三个月零十六天,虽然日期为2005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但是因机场广告公司违约,导致航翔公司有两年零二十七天并未实际使用涉诉广告牌,因此对于航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二年零二十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机场广告公司主张的根据涉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均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且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方,仅需承担相当于一个月广告费的补偿金责任,在合同已明确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航翔公司要求顺延租期的请求毫无意义,因为即使判决顺延,机场广告公司也可以在补偿一个月广告费的前提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机场广告公司均未主张过解除合同,也未向航翔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订广告合同的原因是保证首都机场航站区西扩工程顺利进行,安置因工程需要拆除的航翔广告公司广告客户,此合同带有拆迁补偿性质。如果机场广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亦违背签订合同的本意,故机场广告公司关于单方解除权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航翔公司主张在继续履行合同二年零二十七天后另行免费使用两年涉诉广告牌的诉讼请求,航翔公司称免费使用涉诉广告牌系补偿因为机场广告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航翔公司主张机场广告公司以免费使用广告牌的形式补偿因机场广告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机场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航翔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航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航翔公司对奥运期间广告价格的测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航翔公司的此项诉请的免费使用时间依法予以调整。航翔公司关于机场广告公司应当赔偿其应向禾晨公司支付的83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航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禾晨公司实际支付,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广告合同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继续履行二年零二十七天;

二、被告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另行补偿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免费使用位于华谊桥南侧的编号为1G的广告牌一年;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五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万零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机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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