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207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原审诉称:邵某于2008年10月注册成立淮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化工公司)。钱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昆山维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因邵某与钱文明系亲戚关系,大约在2009年3月份,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将其仓库提供给某某化工公司使用。基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都是配供化学品原料给淮安富士康科技集团名下的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兼并,双方各占50%股权。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负责材、财管理,某某化工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双方固定资产、各方已出资、盘核确认及以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注入,均以实际账单数据为准。合作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此外,对合作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公司合二为一,一致同意撤销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名称,延用某某化工公司名称,双方各占股50%,双方各再出资50%流动资金注入某某化工公司。

双方合作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委托代表负责某某化工公司的采购、财务,某某化工公司委派代表负责生产客户管理。经双方参与某某化工公司管理的人员核查,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将其银行固定存款、固定资产、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合计1106615元转入某某化工公司,投入现金1140000元,扣除支付合作之前应支付购置物资、人员工资37726.7元,实际投资2208888.31元。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于2010年6月被注销。某某化工公司从2011年下半年起,擅自将合作企业的采购权、财务权收到维德公司管理,经邵某与钱文明交涉数月,才将采购权收至某某化工公司,但至今仍一直由维德公司控制财务转账网银及财务章、银行账款。从2011年起,邵某多次要求某某化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某某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变更登记。合伙期间,某某化工公司长期通过维德公司进行加价关联交易和私报钱文明个人费用,严重侵害了邵某的利益。自2013年1月起,某某化工公司终止每月呈报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给邵某。2013年6月,未经邵某同意,某某化工公司单方管控合伙经营以来的某某化工公司的财务账簿。邵某多次正式书面、短信、电邮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进行清算,某某化工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和履行。双方合伙以来,某某化工公司一直没有清算经营期间的盈亏,某某化工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邵某利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开展经营合作,邵某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且难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请求判令解除原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某某化工公司返还邵某投资款2208888.31元,由某某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邵某自愿撤回在本案中要求某某化工公司返还邵某投资款2208888.31元、合作期间的盈利有待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

某某化工公司答辩称:两份协议没有经过某某化工公司或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某某化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邵某签订所谓的协议。邵某应当向钱文明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化工公司收到了2208888.31元的投资款。请求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邵某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载明的缔约主体分别为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甲方)、某某化工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将甲乙两公司兼并,双方均以50%占股。2.一致同意可根据客户之要求,以一方或二方形式共同参与客户供货与经营。3.甲乙双方除各尽其职外,甲方具体负责材、财管理,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4.具体双方固定资产、各方已出资额的盘核确认及以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注入,均以实际账单数字为证。5.双方一致同意合并时间以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合作期限为10年。6.针对2009年1-6月份经营状况与明细,由双方母公司财务人员共同核查核准后交双方投资人审核通过确认。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甲方””乙方”处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亦无落款日期。

邵某还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的缔约主体分别为某某化工公司(甲方)、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因乙方公司原租用厂房因政府征用拆迁,甲乙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公司合二为一,另租厂房仓库,经营相关业务。2.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乙方公司名称,延用甲方公司名称,一致同意双方各占股50%。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甲乙双方公司,原场地的所有仓贮设施,拆迁合并入新租赁的新合作公司内,并按双方计入合作公司账户实际价值进入。4.双方各再出资50%部分流动资金注入某某化工公司,具体按需共同出资。5.其它按原协议执行,如有变更可另签补充协议为证。协议尾部”甲方:某某化工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由”钱文明”签名,”乙方: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由”邵某”签名。钱文明认可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同时陈述其在该补充协议签名时没有得到某某化工公司的母公司维德公司同意,后来经维德公司董事会开会,维德公司不同意两家同时做生意,所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在该补充协议签名时没有征得某某化工公司同意,事后某某化工公司也没有同意,所以某某化工公司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邵某认为钱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钱文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构成职务行为。

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核准开业,于2010年6月27日注销,其性质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邵某。某某化工公司于2008年5月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维德公司。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文明,注册资本330万元,其中钱文明出资130万元,朱凤明出资200万元。

邵某提供收款人均为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的电汇凭证9份,证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现金数额。某某化工公司会计董薇薇在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她2008年7月份到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上班担任会计,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了,2010年6月份,在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注销前她到某某化工公司上班。上述9笔钱确实到了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账上,她按照邵某要求支付房租费20万元,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因正常经营业务转帐到某某化工公司货款84万元。

原审庭审中,邵某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称两家公司合并后,邵某派其到某某化工公司上班,其不清楚投资款如何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转到某某化工公司,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有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纯水机器等设备被某某化工公司使用,其不清楚具体有多少设备被某某化工公司使用。

邵某提供固定资产清单、设备清单、原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的资产数额,但这三份清单上无任何人签名。

邵某提供其与钱文明所发的短信记录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钱文明与邵某、邵春明沟通协商某某化工公司经营事宜。钱文明称其确实使用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但因其手机中不保留短信内容,不能确定短信实际是否为其和邵某所发。邵某在短信内容中只提到淮安公司,并未提及某某化工公司。

邵某提供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某某化工公司向其发送财务报表。某某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邵某陈述财务报表确实是某某化工公司发送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邵某提供财务电脑资料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邵某实物资产投入情况以及钱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报销费用和领取工资。某某化工公司称不能确认邵某提供的财务电脑就是邵某抢夺走的某某化工公司财务电脑,邵某抢夺某某化工公司财务电脑的同时,某某化工公司财务账册下落不明,钱文明以个人名义介绍业务给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给予钱文明业务提成。钱文明称其在某某化工公司没有职务,只在某某化工公司拿过业务提成。邵春明称其是某某化工公司的负责人,钱文明不负责处理某某化工公司事务,拿过某某化工公司业务提成,邵某曾来抢夺财务电脑,同时把财务账册也抢走了,其无法确认邵某所提供的财务电脑中账页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被修改。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某某化工公司生产场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某某化工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套纯水设备为邵某所有;邵某称某某化工公司一直在使用该纯水设备;某某化工公司则称该纯水设备系邵某寄存在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自有的纯水设备损坏后,因为纯水设备都是通用的,才于2013年使用邵某的纯水设备。另外双方一致认可在生产厂房外的厂区内有入地式吸烟机部分构件为邵某所有,邵某称入地式吸烟机是其投入资产,但同时认可合作后没有实际使用过;某某化工公司则称入地式吸烟机是拆迁时邵某没地方存放就放在某某化工公司的。生产现场还有标有”BER”字母的塑料筐一个,邵某认为”BER”即是指淮安某某化工公司,该塑料筐是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处搬来的。邵某另外还指认某某化工公司现场的6套硫酸稀释设备、19个15立方米槽罐、2个5立方米移动式槽罐、现场接待台、实验桌、电子天平、4台电脑显示屏等设备是其投入的资产,某某化工公司则称上述资产是其自行购买或者维德公司购买后投入到某某化工公司的。

原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双方合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化工公司是维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钱文明是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文明还从某某化工公司领取款项,虽然钱文明、某某化工公司称钱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领取的是业务提成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补充协议上虽然没有某某化工公司盖章,但邵某有理由相信钱文明有权代表某某化工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某某化工公司正在使用邵某所有的纯水设备进行生产,某某化工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纯水设备的其他合法依据,故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所有的纯水设备进行生产应当认定为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基于合伙协议投入的生产设备,亦能证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得到实际履行。

因某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已从事实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其行为已使双方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另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矛盾已致彼此信任、合作的基础丧失,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形成的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应予解除。虽然补充协议中载明根据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但邵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因无任何人签名,其是否就是补充协议中所指的合作协议无法确认,故对邵某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邵某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邵某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1元,由邵某负担12235.5元,某某化工公司负担12235.5元。

某某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钱文明在某某化工公司领取业务款是原审时某某化工公司负责人向原审法院陈述的,邵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清楚。且钱文明领取款项时是补充协议签订后2年,无任何证据证明邵某在2009年6月即知晓钱文明是某某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邵某所称其投入某某化工公司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实际为某某化工公司向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租赁,并已支付租赁费用。且由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拆迁,有些设备没有地方存放,基于亲戚关系,钱文明自作主张同意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将部分设备存放在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化工公司除在2013年使用过纯水设备外,其他设备均未使用。上述事实亦可以证实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也未履行。二、钱文明与邵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某某化工公司没有约束力。1.钱文明并非某某化工公司实际负责人,也非法定代表人,其与邵某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获得某某化工公司的授权。2.某某化工公司虽系维德公司全资子公司,但维德公司大股东并非钱文明,而是朱凤明,钱文明虽是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维德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钱文明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影响朱凤明的合法权益,而朱凤明自始不同意与邵某合伙,因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未加盖某某化工公司印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邵某不仅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已履行。虽然邵某原审提交的合作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但邵某向原审法院解释该协议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钱文明。原审法院就此询问钱文明及某某化工公司时,钱文明、某某化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钱文明在原审也陈述其与邵某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只是记不清具体内容。因此,应认定合作协议成立。二、原审中邵某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邵某将大量资产投入某某化工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邵某与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015号案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自2009年起,某某化工公司将货物运输任务交给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运输的车辆即为邵某原审所称投入某某化工公司的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该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属于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名下并无危险品运输车辆。因此,邵某与某某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某某化工公司与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并不能否定某某化工公司与邵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因邵某对某某化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化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5)昆周商初字001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记载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运输车辆的牌号及数辆,因此,某某化工公司与昆山市博尔日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某某化工公司与邵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邵某向本院提交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案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化工公司自认与邵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某某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化工公司在庭审时只陈述某某化工公司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仲裁裁决书据此认定某某化工公司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不准确。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也证实杨某与某某化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某某化工公司对邵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看,某某化工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仅陈述与淮安某某化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某某化工公司与邵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化工公司使用邵某提供的设备并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邵某原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邵某与钱文明系亲戚关系,邵某与钱文明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清楚知晓钱文明系某某化工公司的母公司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维德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有理由相信钱文明有权代理某某化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次,邵某与钱文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将淮安某某化工公司注销,并将淮安某某化工公司的生产设备搬至某某化工公司,上述行为均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符。而某某化工公司关于邵某存放设备是基于钱文明亲戚帮忙,某某化工公司系在自身生产设备损坏的情况下,临时借用邵某的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并且某某化工公司与邵某之间就车辆事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等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某某化工公司所称借用、租用邵某的生产设备、车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邵某曾到某某化工公司拿走公司的财务用电脑,且至诉讼期间一直控制该电脑的事实。而对于邵某提交的从该财务用电脑中调取的财务资料,某某化工公司否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原始凭证予以反证,亦未申请对财务用电脑中电子数据形成时间、是否修改变造进行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在邵某已证明其将生产设备投入某某化工公司并为某某化工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形下,某某化工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可以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证明,但某某化工公司却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称企业财务原始凭证丢失而不予提供,其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1元,由某某化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娟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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