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2-03阅读量:(188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昝某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昝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冻结被告昝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仲文,王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贾玉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元春、甘妮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生育一双儿女,女儿取名昝甲,儿子取名昝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毫不体谅、照顾。婚后因双方忙于工作未及早生育孩子,被告为此对原告加以指责。原告2006年7月怀孕后,被告丝毫没有改观,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还借故与原告争吵。孩子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来沪帮助照顾,但被告对原告母亲并不尊重,甚至动手殴打老人。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擅自变卖房产,故要求取得所有财产的7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昝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双方是自行相识恋爱的,双方并不是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也不错,虽然为了琐事争吵过,但在两个孩子的成长问题上,原、被告的意见是一致的。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一起为两个孩子过了生日,就孩子的教育问题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如果没有原告家人的影响,原、被告是有共同生活的愿望的,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认为被告借钱购买了相关房产、股票、基金,该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名为昝甲、昝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于2007年7月向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唐山路房屋),房屋价格为3,500,815元。上述房屋于2008年10月8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洪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唐山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洪某,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为530万元。唐山路房屋的转让共缴纳税费413,749.25元。2012年12月24日归还兴业银行贷款1,365,263.71元。

2008年12月14日被告昝某与上海绿地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昝某向上海绿地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川沙路XX弄XX号X层XX室(以下称川沙路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店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万元;2009年1月28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3,148,884元。川沙路房屋于2010年6月29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姚甲、姚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川沙路房屋转让给姚甲、姚乙,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369,902.08元。

2007年3月8日,被告购买中海能源策略基金,份额为992020份,2011年4月18日被告赎回上述基金,份额为XXXXXXX.92份,金额为1,375,156.61元。

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日被告抛售其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所得金额为2,243,200元。现在被告名下持有东方电气股票10900股,股票代码为600875。

被告名下丰田轿车一辆于2012年7月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清单、中国证劵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通用缴款书、兴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临沂北路房屋)、唐山路房屋、川沙路房屋进行评估。上海市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估价,并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沪信衡估报字(2013)第F01016号、第F01015号、第F01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设定分别为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8月7日。根据该估价报告,川沙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1万元;唐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74万元;临沂北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6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

2、被告称其名下的丰田轿车于2012年7月转让,车成交价10万元,牌照额度价5.7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上海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无相反证据,要求法院酌定。

3、原告主张2010年4月底被告发到22万元房贴,要求分得其中的70%。被告则表示2010年4月单位确实发给其20万元房贴,但已用掉了。

4、被告为两次离婚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55万元,其中25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应补偿原告70%。

5、案外人冯XX、昝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昝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04号,目前该案在本院审理中。案外人冯XX、昝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昝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75号,该案于2013年10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冯XX、昝X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案外人冯XX、昝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昝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66号,目前该案在本院审理中。

6、原、被告均表示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开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2月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其名下唐山路房屋和川沙路房屋变卖,损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切实的和好措施。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所生子女,自2010年开始分别跟随原、被告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随原、被告各自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财产问题。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抛售基金,共得1,375,156.61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得。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且分别带一个孩子生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支付原告生活费,故被告分居期间抛售基金所得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称所得钱款均已归还债权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日集中抛售股票,所得共计2,243,200元,该抛售行为亦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故该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称所得款项已归还债权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名下尚有东方电气股票10900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股票在被告名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股票市值的一半即60,700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擅自变卖唐山路和川沙路两套房屋,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此有过错。本院认为,对该被告擅自转让的两套房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唐山路房屋价值674万元,川沙路房屋价值42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一方擅自转移夫妻财产的,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处房屋扣除银行贷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50万元。临沂北路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93万元。

被告称出售车辆所得款项共计15.7万元,原告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4月分得房贴22万元,被告承认2012年4月分得房贴2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得的房贴为20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被告为两次离婚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称其向他人借债购房、炒股等,原、被告意见不一,且涉及他人权利,故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昝甲随被告昝某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女昝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基金抛售所得款687,578.31元、股票抛售所得款1,121,600元;

四、被告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45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昝某房屋折价款193万元;

五、被告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出售款8万元;

六、被告昝某名下10900股东方电气(股票代码为600875)归被告昝某所有,被告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60,700元;

七、被告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贴款10万元;

八、被告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1元,保全费5,000元,房屋评估费40,000元,合计136,29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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