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81)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占魁系夫妻,2013年12月28日张占魁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69400元、丧葬费6940元。原、被告双方对抚恤金、丧葬费、工资分割产生分歧,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张占魁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抚恤金应按遗嘱分割。故起诉要求按遗嘱分割抚恤金69400元归原告所有,分割工资23727、92元、丧葬费694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是对的,工资数额我不清楚。对原告所说的遗嘱不认可,我们这里还有一份遗嘱,按照遗嘱这些钱都不给原告,另外被继承人生病到去世期间花费了很多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这些钱都已经花费掉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占魁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被继承人张占魁与其前妻所生子女。2013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张占魁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占魁因病去世后相关单位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69400元、丧葬费6940元,另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当日余额为26627、71元,该部分款已由被告××全部支取。庭审中被告××表明被继承人张占魁该账户内余额26627、71元中的16000元是于2013年12月27日由社保局汇入该账户内的,其本人在领取抚恤金、丧葬费时应社保局的要求已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笔款退还给了社保局,该笔款不应属被继承人张占魁的存款,其为此提交了当日的交款票据及刷卡凭证,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被告××为办理被继承人张占魁后事花费费用14999、1元(8499、1元+3000元+3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继承人张占魁于2013年10月25日所书写的一份遗嘱,表明抚恤金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被告××为此亦提交了一份由被继承人张占魁于2013年11月19日所书写的一份遗嘱,表明其已作废了2013年10月25日所书写的遗嘱。就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对帐单、收款凭据、出库单、结算票据、刷卡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相关单位所发放的,不应属被继承人遗产,对此本院对原、被告以各自所持的由被继承人分别所书写的两份遗嘱所持的主张均不予采纳,考虑到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割继承。因被告××在办理被继承人后事时实际已花费费用14999、1元,对此应从中予以扣除,由此丧葬费6940元应由被告××继承,其办理后事剩余所花费用8059、1元再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抚恤金中剩余部分61340、9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割继承。从双方各自实际情况考虑,在分割时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较妥,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抚恤金中原告应继承的数额为25000元,剩余36340、9元由三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2113、63元,因该部分抚恤金、丧葬费已由被告××领取,对此原告、被告××、××应分得的部分由被告××分别给付;关于被继承人存款余额问题,依据银行对帐单显示,被继承人该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存款余额为10627、71元,2013年12月27日由社保局汇入的16000元依被告××所提交的刷卡凭证及由社保局所出具的结算票据可以证实该笔款已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已退还给了社保局的事实,对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当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0627、71元,该部分款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一半即5313、86元属原告所有,剩余5313、86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继承,即每人各继承1328、46元。被告××所持的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后所有的医疗费及人工护理费都是由其本人承担,且已超出了抚恤金、丧葬费、存款余额,不应再分割的抗辩理由因其仅依其所提交的相关2013年6月-2013年11月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在药店购药票据尚不能足以明确证实该部分费用确系是由其实际承担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占魁去世后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69400元,由原告××分得25000元,由被告××分得20172、75元,由被告××分得12113、63元,由被告××分得12113、63元(其中原告及被告××、××分得的部分由被告××给付);

二、被继承人张占魁去世后所发放的丧葬费6940元由被告××继承;

三、被继承人张占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内存款10627、71元,由原告××分得6642、32元,由被告××分得1328、46元,由被告××分得1328、46元,由被告××分得1328、46元(其中原告及被告××、××分得的部分由被告××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7、71元,四被告××承担654、09元,由被告××承担459、78元,由被告××承担459、78元。

上述所确定的被告××应付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玉天

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腾

继承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