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85)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三初字第1146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8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430日,被告丁某因对位于某县某镇某村二楼(别墅)进行内外装修,小平房土建和内外装修以及建设围墙和院内路面施工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做完上述各施工项目后,按做完先后依次付清劳务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按简装施工价格计算劳务报酬,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却又要求原告在原简装基础上进行二次装修(按精装施工)。被告在支付了93000元劳务费后,拒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费164291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是给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双方只是口头协议;第二,原告并没有干完活,就中途退场了,退场后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结算;第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小平房的防水没有做好,水电工程没有干完,抹灰不合格,瓷砖没有贴完等情况。现被告已经支付了93000元劳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出示了如下证据:

1、书面合同一份;

2、照片11张;

3、证人陈某、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丁某对第1份证据中丁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中二位证人陈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丁某出示了如下证据:

1、照片129张;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公司对双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交纳鉴定费,新疆某公司将该鉴定委托退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给被告丁某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自建房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包括:小二楼上下水、内外墙瓷砖、内外墙保温、电、暖,小平房的上下水、内外墙瓷砖、内外墙保温、电、暖,院内围墙,院内小路(以上劳务内容系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双方约定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单包工,扫地出门。730日左右(双方均认可),原告撤出被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劳务费9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应当向本院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最终确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以及具体的劳务费数额。但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本院经多次与原告联系无果后,又向原告的代理人询问,原告的代理人表示自己也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2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17929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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