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0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喀中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捕前住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青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捕前住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雪莲,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检喀分公刑诉(2015)235号和新检喀分公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翔、李芝兰,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雪莲,证人崔某某、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他人通知让其在喀什市签收收货人为”吴某某”的圆通快递包裹,被告人梁某某在喀什市香城小区门口领取该包裹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在该包裹内查获十大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6.940克。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称”货取回来了”,被告人李某某指令被告人梁某某打开该包裹,为其称出”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货。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他为被告人梁某某承租的喀什市米兰大厦*单元*房间交易毒品,在楼道内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米兰大厦*单元*房间钥匙一把、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租住的房间钥匙一把,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渝F5P***车中查获两小包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25克;从米兰大厦*单元*房间内查获7袋、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红色片状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6.844克,毒品麻古90粒,净重8.505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租住房中查获13包、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红色药片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1063.942克,毒品麻古105粒,毒品麻古1包,麻古共净重68.467克。以上合计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28.251克,毒品麻古195粒、1包,净重76.972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利用出租屋作为藏毒窝点,储存、藏匿大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新型毒品麻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米兰大厦和二中家属院的房子是我帮大山租的,从这两处房子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胡志翔的辩护意见是:从圆通快递包裹里查获的996.940克毒品、米兰大厦*单元*房间查获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房间查获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均无证据证明属于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只是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搜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和梁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涉及本案的”大山”没有抓获,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明,综上,应当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辩护人李芝兰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从梁某某处购买毒品,梁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我认罪,但我没有和李某某一起贩卖毒品,我只是帮李某某跑腿,希望法院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雪莲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希望法庭在法定刑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承租了喀什市米兰大厦*单元*房间、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作为库房储存毒品。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大山”(在逃)的指派从深圳市来到喀什市,经”大山”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在喀什市米兰大厦4单元*房间,并为其提供生活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大山”通知让其在喀什市签收收货人为”吴某某”的圆通快递包裹,被告人梁某某在喀什市香城小区门口领取该包裹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包裹内查获十大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6.9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78%。后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称”货取回来了”,被告人李某某指令被告人梁某某打开该包裹,为其称出”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货。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喀什市米兰大厦4单元*房间取货时,在楼道内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渝F5P***车中查获两小包可疑物及米兰大厦4单元*房间钥匙一把、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间钥匙一把,两小包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25克;从米兰大厦*单元*房间内查获7袋、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和90粒红色片状可疑物,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6.844克,其中的3袋138.15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96%,90粒红色片状可疑物检出麻古成分,净重8.505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租住房中查获13包、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红色药片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1063.942克,其中7包698.164克白色晶体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78%,毒品麻古105粒,毒品麻古1包,麻古共净重68.467克。以上合计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28.251克,毒品麻古195粒、1包,净重76.97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的邮件单号为200011713066,收件人为”吴某某”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查获10包冰毒,从李某某承租的喀什市米兰大厦*单元*室内查获7袋、1包冰毒和90粒红色药片状毒品麻古,从李某某承租的喀什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251室内查获13包、1袋冰毒和1袋红色药片状毒品麻古,从李某某车内查获钥匙等事实。

2、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为他人兜售毒品的情况及发短信给被告人梁某某”你打开一包,然后称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等我来拿,很快”的事实。

3、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办案民警搜查米兰大厦*单元*房间、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经过及搜出毒品位置的情况。

该视频光盘当庭向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播放。

4、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后,让张某通过支付宝账户给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名为徐某的账户转入5000元毒资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喀什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从喀什市米兰大厦*单元*楼*室客厅茶几下查获三袋可疑物,电视柜上奶茶盒内查获一大袋可疑物,”激活”饮料瓶中查获90粒红色药片可疑物,阳台一纸箱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卧室床铺下查获两袋可疑物,橱柜下紫红色雲烟盒内查获一袋可疑物;2014年9月29日,从喀什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木桌下抽屉的塑料饭盒内查获一袋白色可疑物和一袋红色药片,木桌下塑料盒饭盒内查获一大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木箱子的灰色布袋中查获七大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电脑桌柜子的纸箱内查获五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2014年9月28日,从圆通公司2000117130**的包裹内起获十大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2014年9月29日,从渝F5P***车内起获两小袋可疑物、三把钥匙、39800元现金、2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1本驾驶证、1本行车证,并将上述查获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

6、(喀)公(刑)鉴(物)字(2014)240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包裹内的十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96.940克;从米兰大厦*房间客厅茶几下查获3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8.155克;从米兰大厦*房间客厅电视柜上奶茶盒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47克;从米兰大厦*房间客厅电视柜旁”激活”饮料瓶内查获90粒红色药片可疑物,经鉴定检出麻古成分,净重8.505克;从米兰大厦*房间阳台外纸箱内查获1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9.958克;从米兰大厦*房间卧室床铺下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29克;从米兰大厦*房间厨房橱柜下查获1袋淡黄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55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一房间内门木桌抽屉处的塑料盒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99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一房间内门木桌抽屉处的塑料盒内查获105粒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麻古成分,净重10.642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一房间内门木桌抽屉处的塑料盒内查获1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7.825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一房间内门木桌下木质箱子中的灰色布袋内查获的7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98.164克;从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一房间内电脑桌柜子里一纸箱内查获5包黄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079克。

7、(喀)公(刑)鉴(物)字(2015)049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上起获两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525克。

8、新公物鉴(化)字(2015)215号鉴定文书证实:梁某某收取包裹内的白色晶体10包(共净重996.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78%;米兰大厦*房间客厅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38.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96%;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98.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9.78%。

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毒品冰毒阳性。

10、被告人梁某某贩毒的账本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后所记流水账的事实。

11、破案经过证实: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信息员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梁某某在领取涉毒包裹时当场抓获,并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交代,将前来拿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

1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6月21日与张某某、艾某签订合同,承租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和喀什市米兰大厦4单元*室等房屋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1996年5月13日出生,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李某某,认识后的第二天上午,李某某让我到宾馆陪他”溜冰”(指吸食毒品冰毒)。认识他十天以后,李某某叫我去其尼瓦克宾馆2209房间商量事情,聊天过程中,他告诉我他是贩毒的,并让我帮他贩毒,后来每次去找他,我们都在宾馆吸毒,并且教唆我帮他贩毒。我第一次帮他贩毒是2014年9月初,在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李某某把我带到地下停车场,他给我一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让我把东西放进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里,我走了过去看到车窗开了一半就把东西扔了进去。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中旬,在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一间客房内,李某某给了我20多颗麻古,让我把麻古拿到楼下交给一个叫”机哥”(也叫”眼睛”)的人,我就下楼到其尼瓦克宾馆大门口等到”机哥”并把麻古给他,”机哥”给了我六千块钱,我就回去把钱交给李某某。第三次也是2014年9月中旬,我找李某某买冰毒,他让我去米兰大厦4单元*室找一个广东人,我到了米兰大厦找到这个广东人,他给我1克冰毒,然后又让我把一大包毒品冰毒和100多颗麻古用报纸包好,再缠上透明胶带给我,让我送到李某某处。2014年9月中旬,在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李某某让我把一大袋大概100克东西(毒品冰毒)带给崔某某。还有一次在宾馆,一个维族女的来找李某某,我看到李某某给那个女的贩卖了10多克毒品冰毒。我在李某某处购买过5000元的冰毒,每次都是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李某某告诉我喀什市米兰大厦4单元*房间是他租的,他带我去过,他还告诉我,他还有另一处仓库(存放毒品的),谁也不知道这个仓库在哪里。

15、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2011年7月份在广东东莞市认识的,他让我到喀什帮他管理他的桑拿,我就来到喀什给他打工。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让我帮他联系毒品冰毒,我从一个认识的湖南人那里帮李某某购买过4小袋冰毒,钱是李某某支付的。2013年7、8月份,李某某对我说你在别人那里拿毒品还不如在我这里拿,他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给我,让我卖1000元给别人,200元是好处费,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他找了一个外号叫”拖拉机”的人给我灌输买卖毒品的利润诱惑我,让我帮李某某贩卖毒品,我就开始帮他贩卖毒品了。后面每次他朋友问我要冰毒,我都先从李某某那里拿,再送到他的朋友处或他的朋友过来拿,之后,我把卖毒品的钱都付给他。2014年7月份我从李某某那里拿过100多颗果子(毒品麻古),分开卖给他的朋友,还有一次从李某某那里拿过80克冰毒,是李某某自己给我送过来的。今年8月底的一天,李某某晚上10点左右在其尼瓦克把我和崔某某叫去,让我们俩尽快帮他出货(买毒品),他说他需要10万元钱。当晚凌晨3点多,崔某某交给我一个袋子,给我说钱在袋子里,我拿上袋子就去吃饭了,吃饭的过程中李某某给我发信息,给我说天府砂锅城停车场他的车旁边有一堆木板,木板下有一个盒子,让我拿上盒子后再把钱给他送到银瑞林去。我拿上盒子后害怕,就到团结路爱上风格开了一间房间,把那个盒子放到客房吊顶上,之后我去找李某某把5万元钱交给他。后我就到美食街美蛙鱼头找到崔某某,经过和崔某某商量,崔某某去新海酒店4楼开房,我到爱上风格拿上盒子送到新海酒店4楼(具体的房号记不得),我打开看了一下,盒子里是冰毒,有七八袋,可能有500克左右,然后我们就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把装有500克毒品冰毒的盒子放到床上枕头下就走了。我从李某某那里一共买过五、六百克冰毒,还有麻古,付给他的钱大概有二十万左右,大部分付的是现金,其中有一次是50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到李某某给我指定的账户上,账单详情我手机上有记录,对方账户是徐某,交易号是20140718000040011100860080194819,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

16、高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某后,他经常叫我去其尼瓦克宾馆陪他吸毒,刚开始都是免费吸,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吸毒后他就教唆我帮他贩毒。2014年7月份,李某某在我家给我卖了一袋毒品,我给他付了800元。今年9月20号左右,我的一个朋友要毒品,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东西(毒品冰毒),李某某开车到大十字旁(原来的中林宾馆)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给我卖了3袋毒品冰毒。

17、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通过一个叫”大山”的四川男子认识李某某的,我吸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给我贩卖的。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在其尼瓦克16楼我把现金当面给他,他告诉我毒品藏在16楼消防栓里让我去取,是50克冰毒,我给他付了1.5万现金。第二次是7月份初,我在其尼瓦克宾馆2211房间把钱当面给他,然后他告诉我毒品藏在21楼消防栓里让我去取,是150克冰毒,我给他付了3万现金。第三次是7月底,在其尼瓦克宾馆地下停车场,我当时在一辆车里等他,他叫了一个小孩把毒品从我坐的车窗户扔进来就走了,这次是300克冰毒,他给我一个卡号,我给他打了5万元。

18、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爱人李某某的一个老哥,我和李某某一起跟他见过两三次。2014年8月份前后,我和我爱人李某某去了其尼瓦克宾馆的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两个人,一个是李某某,另外还有一个小孩(口音是南方人),互相介绍之后,李某某就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和我老公李某某各吸了几口冰毒后,他说其尼瓦克不安全,让我们去他家,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开车去了米兰大厦。到了米兰大厦的一个房间,开灯时发现没有电,李某某打着照明把我们从宾馆带来的吸毒工具全部倒出来整理吸管,挑了几个能用的,临走的时候,李某某给那个小孩交代说明天要去买电。

19、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我的一个朋友介绍我给”李哥”开车,我们就这样认识的。2014年8月底,在其尼瓦克宾馆2209房间,我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袋冰毒。第二次是9月8日中秋节那天,在其尼瓦克宾馆2211房间,李某某卖给我一袋冰毒,当时因为我没钱就欠着,过后我给他买了400元钱的一条中华烟。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吃晚饭,他用餐巾纸包着一袋冰毒给我,并给了我一个电话,让我送到喀什市丽豪大酒店,到了丽豪大酒店电梯口,我给这个电话打过去后下来一个人,我就把东西(毒品冰毒)给了他,他也没有给我钱,我就走了。

2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这个房子是我表姐租给我的,我住了其中的一间,把另外两间租出去了,租房子的人一个叫章某某、一个叫李某某。我和李某某是2014年4月15日签的住房合同,租住半年,他给我付了半年的房费2100元,他是16日搬进来的。李某某不在这住,只是偶尔来这一趟放东西或拿什么东西,他给我说他有一个司机偶尔也来住,但是我没有见过别人来过这个房子。

21、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租住在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这个房子有三个人住,一个女孩叫张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就是你们警察昨天带过来的那个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姓李。我偶尔在房间见到他,没有见到过他带人过来。

2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吸毒,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大山”的人那里买的。我住在喀什市其尼瓦克宾馆2211房间,还租了喀什市米兰大厦*房间和喀什市二中家属院4号楼2单元251房间,二中家属院房子的租金是我付的,钥匙我也有,米兰大厦*房间我没有住,是一个叫”青古”(梁某某)的小伙子在住,我和”青古”是通过”大山”介绍认识的,”青古”到喀什的时候给我打了电话。我贩卖毒品,因为我平时开销很大,需要用钱,而且我自己也吸毒,具体都给谁贩卖毒品我也记不清楚了,平时我都住在酒店,有些人来找我玩(吸毒),我就给他们东西(毒品冰毒)玩,这些人有时候给钱,有时候不给钱,人太多了,我也记不清楚了。

2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的小名叫”青古”,”三哥”(大山)是2012年我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今年年初”三哥”打电话叫我到喀什玩,并给我买了2014年7月23日从深圳到喀什的机票,到了喀什后,”三哥”让我联系”李哥”(李某某),把李哥的号码为155694482**的电话号发到我手机上,我就给李哥打电话,李哥在其尼瓦克宾馆十楼给我开了房间,大概过了六天,李哥带我到喀什市米兰大厦4单元*房间,我就住在这里了。喀什市米兰大厦*单元*房间是李某某租的,但平时都是我一个人住,喀什二中家属院4号楼二单元五楼左手第一间也是李某某租的,这是他平时存放毒品冰毒的库房,这两个房间的钥匙我和李某某都有,从这两个房间搜出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的。8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拿个手提的纸袋来我住的房间,袋子里有100至20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已经用封口袋分装好的,他给我交代,以后等他电话,按照他的要求将毒品送到他指定的地方。有时候李某某会让我把冰毒送到其尼瓦克宾馆,放到22楼电梯口、22楼其中一间客房的门口、21楼消防柜里面、地下停车场的垃圾桶上、李某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车轮下,还让我把毒品放到丽豪大酒店大厅卫生间*号格挡马桶后面、米兰大厦一楼消防柜下面、张家港宾馆旁小巷内堆放的木板下面、环疆世纪百货地下亿家超市储物柜等地方,有时候还将毒品直接送到别人手上,送的最多是”眼睛”,大约给他送了几十次,应该有一公斤多毒品冰毒,每次送完毒品对方也不给钱,是李某某自己和购买毒品的人说好的,我只是负责替李某某送毒品。我替李某某送毒品都有记录,那个绿色封皮的笔记本和用其尼瓦克信签纸记录的,就是我替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记的账,上面记的”冰糖”、”眼镜哥拿”都是李某某自己给毒品起的名字。除了我,还有李某甲、小张也替李某某送毒品冰毒。报酬的事没有头口讲过,但是他会每两三天给我五百元现金,到现在为止我从李某某处拿了大概有1.7万元左右,其中1.3万元是李某某给我的生活费,也可能是因为我帮他送毒品,他给我的费用,4000元是我向李某某借的。李某某的货(毒品冰毒)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寄过来的,我取过三次快件,第一次是8月底,是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取的,快件里是毒品,第二次取的快件不是毒品,第三次是2014年9月28日,”三哥”给我打电话安排取快递包裹,取完货(毒品冰毒)就被警察抓了。第三次取快递的详细经过是2014年9月28日17时许,”三哥”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香城大酒店前面去接快递,并把送快递的电话用短信发给我,我就去跟送快递的人见面,见面后我签了”吴某某”的名字就把快递接上了,然后就被警察抓了。被抓后,”三哥”给我打电话问我快递接到没有,让我到百脑汇电脑城路边联系李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快递到了,已经取了,李某某叫我把快件先拿回米兰大厦*房间,过了一会,李哥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说”你打开一包,然后称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等我来拿,很快”,后面他就被警察抓了。

对于公诉机关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崔某某、刘某的证言,因崔某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两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崔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米兰大厦和二中家属院的房子是我帮大山租的,从这两处房子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米兰大厦*单元*房间查获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房间查获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均无证据证明属于李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人认可的两份租赁合同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该两处房屋确系被告人李某某承租,并为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使用,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该两处房屋是被告人李某某帮大山租赁的证据;从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租赁合同中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是有意假报自己的身份信息蒙骗房东,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加之,被告人李某某在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也有签字,足以认定两处房屋查获毒品的实际持有者为被告人李某某,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圆通快递包裹里查获的996.940克毒品无证据证明属于李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的短信内容和手机通话的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包裹已被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后,通过暗语交流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对毒品进行分装,并让被告人梁某某等待自己前来取毒品,由此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虽未接触该毒品,但被告人梁某某按照”三哥”要求给李某某打电话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对该毒品进行处理,且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前往被告人梁某某处取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的,综上可以认定该毒品实际为李某某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只是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张某、高某、张某甲、焦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曾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且有同案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多次为被告人李某某分装毒品,并按李某某要求送毒品的事实证实,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但是从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房屋、车辆处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情况来看,其无法做出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解释,故对于在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搜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喀什二中家属院4号楼2单元251房间搜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及见证人章某某均在场,公安机关对搜查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且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亦出具补充说明称”未签名系办案人员疏漏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的委托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和梁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承租喀什市米兰大厦*房间和喀什市二中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作为库房储存毒品,聚集吸毒人员吸毒后贩卖毒品,后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二人相互配合向他人兜售毒品,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我没有和李某某一起贩卖毒品,我只是帮李某某跑腿”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利用出租屋作为藏毒窝点,储存、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毒品麻古76.972克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且被告人贩卖数量巨大的毒品,理应从严惩处,但是鉴于本案毒品系从出租屋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且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毒品麻古76.97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杨新兰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曼

贩卖毒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