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6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负责人钱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宏、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 发的工资21000元,补偿延迟转正只发试用期工资2551、72元,补偿法定节假日、2012年4、5月份周末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16827、58元, 补偿合同期满滞纳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3)第10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时效规定为由 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 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补发未足额支付的试用期工资800元,及延长试用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00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病 假期工资7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00元;5、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 班工资12413、7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及冬季采暖补助520 元。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考勤管理亦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2012年5月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上未 加盖任何公章。被告提交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法定节假日 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学历工资 及浮动工资等,其中2012年3、4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自认自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发生冲突后未再继续到被告处上班。

原 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原告无论在被告处工作,还是在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的人事安排,被告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对被告该 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2012年3、4、5月的工资构成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 未就工资标准的约定进一步举证,其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6月调岗后实发工资降低,2012 年6月至12月降低的部分属于扣发,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试用期一个月应按6000元的80%发放,之后按全额 6000元发放的主张,因原告对工资标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现原告未就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自2012年12月18日后未 再到被告处上班,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无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病假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等其他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上 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1、补发未 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2、补发试用期工资28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 元;4、支付加班费12413、79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 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入职时工资标准是6000元,试用期前六天工资按3500元,2012年1、2月份暂按4000元发放, 但原审未予认定。上诉人也提交了2012年9、10月考勤记录和卖票后交款回执作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岗的证据,上诉人对基本的加班事实已经举证完毕。 上诉人在仲裁时已将经济补偿金作为仲裁请求提出,一审法院却认为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被上诉 人处工作满一年而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带薪年休假,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应以上诉人实际工龄来确定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标准,况且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时正处 于法定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顺延,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已满一年,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病假期工 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请求,均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未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工龄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仅审理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诉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而径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事项,上诉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 诉人虽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工资条均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未足 额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后未再到岗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情形。因上诉人系自行离职,其所提双方合同期满时处于法定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顺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 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 例》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税收完税证 明》,但该二份证据仅证实上诉人2001年1月至2003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从被 上诉人处离职之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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