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与李二×、李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44)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一×,女,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裕新,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男,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四×,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李三×、李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之委托代理人李裕新,被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宏,被告李三×、被告李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李一×与三被告是姐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李五X、尹一X于2000年先后去世,留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平房四间(其中登记在李五X名下的有三间平房,另有一间平房系李五X于五十年代从案外人陈一X处购买,未办理房屋登记,总面积为46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该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告就该遗产的分割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诉争四间平房中的一间1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薄,证明诉争房屋基本情况;

2、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李五X、尹一X的去世时间。

3、李一×的职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和被继承人李五X、尹一X之间的关系。

被告李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其中三间系被继承人李五X名下,李五X生前已将其中两间(房间号为5号、6号)明确表示赠与李二×,虽未办权属变更登记,但属于李二×个人财产,而不是遗产,其他继承人无权分割,剩余一间(房间号为4号)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间房屋系李五X早年从案外人陈一X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一节,在2004年以后,因父亲李五X有病,由其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父亲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房屋卖与被告,被告为父亲支付的医疗费抵作购房款,该房屋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遗产。被告自1956年起就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其他继承人包括其他二被告自出嫁之后从未回到过诉争房屋居住。在被继承人晚年行动不便不能自理的期间内,贴身照顾被继承人的重任完全由被告李二×一个人负担,在生活方面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的扶助,且李二×一家都患有严重的疾病,由于年纪过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目前还要照顾双目失明已经身患绝症定期靠透析维持生命的女儿,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并且无其他居所可供生存。综上,被告认为只有一间号平房可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要求该房屋由其继承,由其给其他继承人补偿。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二×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尹一X死亡登记页,证明李二×母亲尹一X的死亡时间是2000年8月2日,李二×母亲生前一直与李二×共同生活在红桥区大新街某胡同4号诉争平房;

2、死亡登记表,证明李二×父亲李五X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4月6日,李二×父亲生前一直与李二×共同生活在红桥区大新街某胡同4号诉争平房内;

3、户口页,证明李二×从1956年1月1日至今为红桥区大新街某胡同4号的常住居民,李二×从父母生前一直与李二×共同生活在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4号,李二×年满69周岁,妻子魏一X年满72周岁,因年长均缺乏劳动能力;

4、李二×住院病案,证明李二×患有疾病情况;

5、李二×妻子魏一X住院病案,证明李二×妻子患有疾病情况;

6、李二×女儿残疾人证,证明李二×女儿失明情况;

7、李二×女儿住院病案,证明李二×女儿双目失明,用于医疗和日常生活的费用,均需要李二×资助,从而导致李二×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

8、产权证,证明李二×作为长子,被继承人将诉争房屋第5、6间号平房赠与给其作为婚房使用,该两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并证明李二×与父母一起居住并赡养父母,独自为父母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9、李二×邻居王X、苏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李二×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几十年之久,在父母晚年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目前李二×生活上有特殊困难且本人缺乏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二×应当多分遗产份额;

10、案外人李六X书面证言,内容为“李二×父母是我舅舅、舅母,住房西屋三间,东屋一间,李二×住西屋二间,多年以前舅舅和我母亲说家常话曾提过,我和你嫂子说好了,给庄二间,我住一间,东屋放杂物,等我们老了以后我住的这一间和东屋就给闺女分了。记得2000年我去看舅舅,因为当时社会上对于财产纠纷太严重了,我就提醒舅舅,您既然把这二间给了表哥,何必不过了户呢,舅舅说私产房过去都交地皮钱,自文革以后也不交了,听别人说,不给办理分户手续,我都和孩子们说好,没事”,证明李二×父母生前将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平房就已经赠与给李二×。

被告李三×辩称,其认为父亲名下三间平房面积为36平方米,原告要求继承12平方米不合理。诉争5、6间号两间平房为父母在世时给李二×的婚房,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李二×常年和被继承人居住一起,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上述三间平房,同意李二×提出的分割意见。对于父亲从陈一X处购买的另一间平房,如果纳入遗产范围,要求原、被告四人依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李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四×辩称,与被告李三×意见一致。

被告李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李一×出示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二×出示的证据,被告李三×、李四×无异议。原告李一×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赠与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李二×与被继承人居住在同一个院子就尽到了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在世时生活可以自理,被告李二×与被继承人没有共同生活;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对证据10,认为内容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李二×出示的证据1、2、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二×出示的证据4、5、6、7、8,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仅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原告李一×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诉争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原、被告双方所述的被继承人李五X从案外人陈一X处所购买的另一间平房的基本情况,经查,李五X名下只有诉争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4号第4、5、6间号平房三间,原、被告所主张的该处房屋未在李五X名下进行所有权登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李五X、尹一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女李一×、长子李二×、次女李三×、三女李四×。被继承人尹一X于2000年8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李五X于2005年4月6日死亡。

被继承人李五X、尹一X于1956年购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4号(即原、被告主张的某胡同4号)第4、5、6间号相邻平房三间,建筑面积共计36、36平方米,产权人为李五X。自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三×、李四×结婚搬离上述房屋后,被告李二×及其妻、女与二被继承人使用上述房屋,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至今,上述房屋仍由被告李二×及其妻、女使用。

现上述房屋正面临政府征收,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李五X、尹一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4号第4、5、6间号平房三间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五X名下,三被告虽主张其中两间平房已由被继承人赠与被告李二×,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房屋均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被继承人李五X从案外人陈一X处购买的一间平房,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李五X所有,本院对双方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双方需另案解决该处房屋的权属,在确定该处房屋确系被继承人李五X遗产后再行主张继承分割。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李二×长年与二被继承人生活,本院认为其应当多分遗产。因上述房屋正面临政府征收,补偿方式及数额需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的规定进行确定,故本案中不宜采取将诉争三间房屋确定具体权利人,并由权利人给予他人经济补偿的继承方式。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二×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一×、被告李三×、被告李四×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桥口街某胡同4号第4、5、6间房屋由原告李一×、被告李三×、被告李四×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二×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李三×、被告李四×互相配合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所继承诉争房屋份额比例分担;

三、驳回原告李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李一×、被告李三×、被告李四×各负担1137元,被告李二×负担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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