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诉被告孙某、被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476)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四初字第200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亮,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区某路1号某客户服务中心501—504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诉被告孙某、被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亮、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成、侯锦彬、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合格的津23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奉化道,遇原告肖某沿解放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该交口时,双方均绿灯进入路口,被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其车前部将原告肖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伤单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1册,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收据1张及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明细6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收条1张,诊断证明书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银行流水3张,证明护理费损失。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所有,投有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24262、69元,其中包含门诊医疗费7462、69元、护理费1800元(2014年11月22日—27日给付原告900元,11月27日—12月2日给付原告900元)及现金15000元作为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住院期间若没有医嘱仅需要一人护理,营养费若原告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急救车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4张及清单4张、收款证明1张、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垫付情况。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中没有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对出院后的营养和护理不同意赔偿;证据3住院费中部分费用为医保支付不予赔付,自负部分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证据4同意按照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护理时间给付护理费;对误工证明上的护理人员不认可,因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与提交的证据上的护理人员不一致。

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认可;证据4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护理证明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另护理人员与庭审时陈述的不一致,故护理费不同意赔付。

原告肖某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支公司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90天。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条、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由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陪伴人员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合格的津23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奉化道,遇原告肖某沿解放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该交口时,双方均绿灯进入路口,被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其车前部将原告肖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胸部外伤;骨盆骨折。原告自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15911、56元,其中由被告孙某垫付15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7644、25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6294、85元。原告肖某另支付用血互助金88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被告孙某为原告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800元。另查,被告孙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将正常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233号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4435、8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114435、81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已付21294、85元)。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按照每天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孙某赔偿100×35=3500元。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3600元的营养费不超过相关标准,由被告孙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其雇佣护工支付每天180元的护理费,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比照该标准,按照每天18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其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护理费,即180×35+28559÷12×3+28559÷365×4=13752、73元,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孙某已付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原告外孙女陈星妍进行护理,按其误工工资主张护理费,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其出示的陈星妍的误工证明与其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由原告女儿郭晓冬进行护理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护理费13830、97元(被告孙某已付18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14435、81元(被告孙某已付21294、8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肖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肖某营养费36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蕊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